(2016)甘0621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永奎与王永芳、许金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奎,王永芳,许金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1民初1653号原告:王永奎,男,生于1965年2月14日,住民勤县。被告:王永芳,男,生于1970年3月7日,住民勤县。被告:许金花,女,生于1968年8月18日,住民勤县,系被告王永芳之妻。原告王永奎与被告王永芳、许金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奎、被告王永芳、许金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福田欧豹三缸250牌四轮拖拉机一辆、旋耕机一台、葵花脱粒机一台、、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及其一斗箱葵花头;2.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扣押原告的车牌号为×××的五菱之光牌汽车一辆;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将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的福田欧豹三缸250牌四轮拖拉机一辆、旋耕机一台、葵花脱粒机一台;增加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扣留机器、车辆等财产造成的损失共计142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原、被告约定,原告将属于自己的福田欧豹三缸250牌四轮拖拉机一辆、旋耕机一台、葵花脱粒机一台以2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但二被告仅付款15000元,未依约付清剩余价款,双方协商由二被告向原告提供劳务,机器双方共同使用,被告将机器开走。后二被告借用原告的玉米脱粒机一台、棉花秸秆拆除机一台,未向原告返还。在原告向被告索要机器的过程中,双方发生争执。2016年9月3日原告驾驶时风牌三轮机收割葵花返回,路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王永芳阻挡去路并将时风牌三轮机及其一斗箱葵花扣留。2016年9月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之光牌汽车一辆路经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再次阻挡并将车辆扣留,原告向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处理后无果。因被告扣留原告汽车、机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汽车扣留4个月,每月损失1000元,共计4000元;三轮机扣留4个月,每月损失500元,共计2000元;三轮机拉载的一斗箱的葵花损失1000元;原告将葵花收割承包给他人,雇工9人,机器两台,花费4000元;因被告阻挡他人收割葵花,原告又自行雇人收割,花费3200元,合计14200元。综上,被告因扣留原告的机器、车辆,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被告王永芳、许金花辩称,2015年4月,被告购买了原告的四轮机、旋耕机、葵花脱粒机各一台,双方协商价款15000元,并未约定被告还需向原告提供劳务。被告将钱给付原告后,将机器开回家中。2016年9月1日晚,原告借走机器收葵花。次日早晨,被告前去开回机器,双方因收割葵花的顺序发生争执,原告拒绝归还机器,并要求如要开走机器,还需给付10000元。为此,原、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果。2016年9月3日,原告驾驶三轮机收割葵花路过被告家门口,因原告将被告的劳动工具扣留,被告想也将原告的劳动工具扣留,因此,被告挡下了原告驾驶的三轮机。9月4日,原告将出售于被告的葵花脱粒机等机器送到上王化村收割葵花。9月5日,原告驾驶汽车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又将汽车挡下,要求原告归还机器。因原告将车开到被告家门口,阻挡了被告出行,被告将车推进自家院中。当日中午,镇村干部前来调解此事,对机器也估计价格为15000元,但未能调解成功。9月9日,原告之子将四轮机和葵花脱粒机送回,被告告知其子待检查机器完好无损后,原告可将汽车开走。9月10日,被告使用机器时,机器发生故障。在此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索要过汽车。四轮机、旋耕机、葵花脱粒机本是被告购买,不予返还;玉米脱粒机一台、棉花秸秆拆除机一台是被告借用的已返还,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及其一斗箱葵花头和汽车也已返还。原告主张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也不予赔偿。另外,因原告也扣留了被告购买的机器,导致被告雇人收割葵花,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本次事件还给被告家人也造成了精神损失,被告也要求原告赔偿。原、被告均未出示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1、2016年12月28日对王永奎的询问笔录1份;2、2016年12月28日对王永芳、许金花的询问笔录1份;3、2016年12月28日财产返还笔录1份。经组织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事件的过程是其在使用葵花脱粒机时,被告屡次阻挠,后经乡司法所主持调解未果。二被告对本院出示的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购买机器付款15000元属实,但双方未约定其他附加条件。针对原、被告质证意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本院出示的证据1、2、3,系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依法制作的书面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上述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4月,经原告王永奎与被告王永芳口头协商,原告将其所有的福田欧宝三缸250牌四轮拖拉机一辆、旋耕机一台、葵花脱粒机一台以1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亦向原告支付价款15000元。此后在劳动过程中,二被告又向原告借用玉米脱粒机、棉花秸秆拆除机各一台。2016年9月1日晚,原告向二被告借用四轮拖拉机、葵花脱粒机收葵花。9月2日早晨,被告王永芳前去开回四轮拖拉机及葵花脱粒机,双方因收割葵花的顺序问题发生争执,原告未予归还。经原、被告协商亦未能解决。2016年9月3日,原告驾驶时风牌三轮车拉运已收割的葵花头,路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王永芳阻挡去路,与原告协商纠纷未果,遂将三轮车及拉运的一车厢葵花头扣留,二被告将之推入自家院中。9月5日,原告驾驶车牌号为×××的五菱之光牌汽车一辆经过被告家门口时,被告王永芳又将汽车挡下,要求原告归还机器。因双方未能解决纠纷,被告王永芳、许金花遂将原告汽车推入院中予以扣留。后经镇、村干部调解,亦未能成功。9月9日,原告之子将四轮拖拉机和葵花脱粒机送回二被告家中,被告王永芳要求待检查机器无问题后,原告方可将汽车开走。此后,双方协商纠纷未果,汽车及三轮车均一直停放在二被告家中。2016年11月2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8日主持双方对原告所述财产进行清点后,被告王永芳将玉米脱粒机一台、棉花秸秆拆除机一台、车牌号为×××的五菱之光牌汽车一辆、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及其拉运的一车厢葵花头返还原告。本院认为,无权占有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王永奎与被告王永芳就福田欧豹三缸250牌四轮拖拉机一辆、旋耕机一台、葵花脱粒机一台发生买卖交易,双方经口头协商后,相互交付价款和车辆机器,表明双方之间形成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原告虽主张交易价款为25000元,被告尚未付清,同时双方还约定了附加条件,但未能提供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且车辆、机器作为动产,其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原告交付车辆、机器并接受被告王永芳给付的15000元价款的行为,表明其认可双方形成的买卖合同。故诉争的福田欧豹三缸250牌四轮拖拉机一辆、旋耕机一台、葵花脱粒机一台的所有权,自原告交付给二被告时起已经归于二被告。现原告要求返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玉米脱粒机一台、棉花秸秆拆除机一台、时风牌三轮车一辆及其拉运的一车厢葵花头、车牌号为×××的五菱之光牌汽车一辆,原、被告均认可所有权归于原告,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二被告已将上述车辆、机器返还原告,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故本院不再处理返还事宜。对于原告主张的因扣留车辆、机器而造成的各项损失142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但考虑到二被告长期扣留原告汽车、三轮车及其拉运的一车厢葵花头的事实客观存在,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财产损失,结合2016年本地葵花产品的市场行情和原告三轮车、汽车的使用情况,本院酌定葵花损失为400元,因二被告扣留三轮车的损失为600元,因二被告扣留汽车的损失为1000元,合计2000元,应由被告王永芳、许金花赔偿原告,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永芳、许金花辩驳原告行为亦给其造成损失,但其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亦未就其主张提起诉讼,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芳、许金花赔偿因侵害原告王永奎物权而造成的损失费共计2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永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永芳、许金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辉代理审判员 吴世强人民陪审员 卢向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包海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