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乐山市蓄源商贸有限公司与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彭山药企分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山市蓄源商贸有限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彭山药企分公司,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303号原告乐山市蓄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嘉州大道新大桥头立事达广场商住楼A幢。法定代表人韩伯龙,总经理。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彭山药企分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牧马镇天宫村。负责人雍建国。委托代理人田佳灵,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万胜镇大洪山。法定代表人苟兴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佳灵,四川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乐山市蓄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彭山药企分公司(简称“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川眉芒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乐山市蓄源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伯龙,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和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田佳灵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乐山市蓄源商贸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系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的分公司,自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建立了买卖货物关系,原告向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陆续供货。截止2012年7月12日,原告累计向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供应了价值66707.5元的货物。之后,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只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1495元,尚欠35212.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35212.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本息付清。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和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答辩称,一、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与原告之间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货款的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二、原告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以来,原告与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交货、付款方式等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供应五金机电类产品,待原告向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再由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适时付款。截止到2012年7月1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提供了价值75212.5元的货物,同时向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4张(2011年10月9日的26102.5元、2012年4月5日的8505元、2012年3月16日的20740元以及2012年7月12日的19865元),之后,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共计支付了4万元的货款,尚欠35212.5元货款未付。另查明,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系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兴无于2014年7月3日在原告提供的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了截至到2012年7月12日原告对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的应收货款为35212.5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双方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4)、银行流水明细复印件(4)及对账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自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供销货物,双方之间建立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庭审中被告也予以了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供方,按约履行了交货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而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却并未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进而引起本次诉争,责任在于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苟兴无在对账函中签字确认了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对原告的未付货款是35212.5元,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系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的分公司,自然受制于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的管理和控制,被告苟兴无作为川眉芒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下属分公司的未付货款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其次,结合原告提供的增值税发票(货物价值75212.5元)和银行流水明细(已付4万元)来看,印证了未付货款是35212.5元的基本情况,与对账函所反映的金额也一致;再者,作为付款方的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也未提供相应付款凭证证明其完全履行了诉争货物的付款义务,故上述证据形成了证据链条,形成内心确信,故原告主张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尚欠原告未付款项35212.5元,本院认为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川眉芒硝公司在本案中责任承担问题,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系被告川眉芒硝公司的分公司,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财产独立,故被告川眉芒硝公司应对被告川眉芒硝药企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尽管原告主张的四笔货款均发生在2011年和2012年,但双方在2014年7月3日的对账函中对未付货款予以了再次确认,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彭山药企分公司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乐山市蓄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212.5元,并以上述货款为基数,从2016年1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二、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货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0元,由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彭山药企分公司和被告四川省川眉芒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自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