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蔡兆路与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蔡曰芳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蔡兆路,蔡曰芳,孙晓亮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2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高青县城黄河路西首。法定代表人:李贡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爱玲,山东齐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兆路,农民。委托代理人:许红波,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萍萍,山东青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曰芳,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荣东,高青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孙晓亮,高青供电公司职工。上诉人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杰建安)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双杰建安的委托代理人程爱玲,被上诉人蔡兆路的委托代理人许红波、李萍萍,被上诉人蔡曰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荣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晓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4月,被告双杰建安因110KV樊林线线路的工程施工,需使用原告蔡兆路位于蔡家村村北:东至电厂,西至蔡学山承包地,北至王坡村土地,南至老潍高路的耕地桃树承包地,该土地南北长约130米,东西宽北头约3米,南头约13米。被告双杰建安需在该土地上开挖东西地沟,架空电线。2014年4月30日,经被告双杰建安的施工人员即被告孙晓亮与原告蔡兆路协商:被告双杰建安补偿原告蔡兆路经济损失45000.00元,被告双杰建安予以认可。2014年4月11日,被告蔡曰芳向被告公司借支樊林线路赔青款50万元以处理线路赔青,实际支付款项为534478.50元,其中并未包含有原告蔡兆路所主张的赔青款45000.00元。被告双杰建安主张已支付蔡家村占地赔青款439000.00元中也不包含原告蔡兆路所主张的45000.00元。原告蔡兆路因110KV樊林线线路工程施工未受到补偿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2014年4月,被告双杰建安因110KV樊林线线路工程施工的需要,使(借)用原告蔡兆路承包的桃树地,经被告双杰建安的经办人即被告孙晓亮与原告蔡兆路协商,由被告双杰建安补偿原告蔡兆路经济损失45000.00元,后经原告蔡兆路催要,被告双杰建安至今没有补偿,违背了双方的约定,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双杰建安辩称原告蔡兆路补偿款已由被告蔡曰芳领取并由其承担支付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孙晓亮辩称其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被告双杰建安承担责任的诉讼主张,理由成立,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蔡兆路请求被告双杰建安支付赔情款45000.00元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蔡兆路赔青款45000.00元;二、驳回原告蔡兆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0元,由被告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双杰建安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如下:上诉人因110KV樊林线线路施工,涉及村民占地赔青款一事由蔡家村村委主任即本案被上诉人蔡曰芳统一组织协调,被上诉人蔡曰芳于2014年4月11日从上诉人处领取50万元用于樊林线线路施工的村民赔青款。2015年4月11日,蔡家村民因赔青款未到位上访,政府出面作维稳工作,被上诉人蔡曰芳及上诉人的员工樊军就樊林线路有关情况进行了对账,签署了《关于樊林线路赔青等问题的说明》,其中线路施工占地及施工压地头、1#至10#墩子占地、其他事项共计金额919153.50元,该款项中包括被上诉人蔡兆路所诉的款项。因被上诉人蔡曰芳收取的50万元没有给村民赔付到位,因此,剩余439000.00元上诉人于2014年6月10日交付给芦湖街道办事处,由办事处统一支付给村民,由此可见,上诉人已经全部结清了110KV樊林线线路施工涉及村民占地赔青款。一审时被上诉人蔡曰芳提供的赔青明细表中有的人员并非占地赔青人员,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核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蔡兆路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被上诉人蔡曰芳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晓亮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蔡兆路提供孙晓亮书写的欠条,双杰建安提供的借支证明、关于樊林线路赔青等问题的说明、收据、蔡家赔青款明细,蔡曰芳提供的线路赔青款明细、收到条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孙晓亮以上诉人施工人员的身份为被上诉人蔡兆路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予以认可,故原审被告孙晓亮出具欠条的行为系代表上诉人,是职务行为。基于此欠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蔡兆路之间产生了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蔡兆路履行付款义务。而上诉人上诉称欠条中所载明的欠付赔青款由被上诉人蔡曰芳代为领取,经审查,被上诉人蔡曰芳并无可以代被上诉人蔡兆路领取涉案款项的任何授权手续,被上诉人蔡兆路亦不认可其曾委托蔡曰芳代其收取上诉人欠付的涉案赔青款,且欠条原件仍旧由被上诉人蔡兆路持有,被上诉人蔡曰芳领取涉案款项亦不存在表见代理的情形,故在此种情况下,上诉人不能以其已经向被上诉人蔡曰芳支付为由来抵消其所欠被上诉人蔡兆路的债务。原审被告孙晓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5.00元,由上诉人淄博双杰建安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兴民审 判 员  陈吉忠代理审判员  张婷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周京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