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鹏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与杨贵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鹏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杨贵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101号原告深圳市鹏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28区大宝路49-1号金富来大厦1层13号,组织机构代码795430409。法定代表人朱桂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峰明,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二鹏,广东粤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贵明,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委托代理人徐娟,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欧婷玉,广东金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对以下事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08年4月22日。二、工作岗位:汽车维修工。三、离职时间:2015年12月2日。四、被告的仲裁请求:1、确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2、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9月1日至12月2日期间拖欠的工资7,206.6元;3、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149.84元;4、原告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844.8元;5、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五、仲裁结果:(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二)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如下款项:1、2015年12月1日至2日的工资353.44元;2、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082.32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462.48元。三、律师费4,049.56元。六、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无须向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4,082.32元;2、原告无须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462.48元;3、原告无需支付律师费4,049.56元。4、被告承担律师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七、关于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数额。被告提交银行流水及工资条证明原告在2015年9月份之前分两笔转账发放工资,其中一笔注明是“工资”,一笔注明是“批量转账”或者“网银转账”,且“批量转账”与“网银转账”的付款账号均系“20×××24”,付款人为“曹万军”。原告不确认工资条的真实性,但确认银行流水备注“工资”的真实性,否认“批量转账”、“网银转账”系发放工资,但又承认2015年8月份通过“批量转账”于2015年9月25日支付了被告工资2,971.92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就工资的发放情况举证,原告已经在庭审中确认于2015年9月25日通过“批量转账”发放了被告2015年8月份的工资,故被告关于原告以“批量转账”或“网银转账”的方式发放部分工资的事实可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015年9月至11月的工资条经被告本人签名确认,故结合银行流水,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发放金额为:3,843.69、3,843.69、3,693.69、5,289.99、5,349.23、5,266、5,256、5,266、5,258.78、5,328.84、5,375.7、5,423.08、,其月平均工资为4,932.81元;八、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被告主张2014年度及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原告提交其员工孟祥生等八人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公司于2015年2月13日至2015年2月25日共计13天放假,包括了2014年度的5天年休假及7天春节假期。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交书面的员工证明,但证人均无出庭作证且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故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关于已经安排被告休2014年5天年休假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经核算,被告2015年度的应休年休假天数为(365天-29天)÷365天×5天=4天,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未休年休假工资4,932.81÷21.75天×9天×200%=4,082.32元。九、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因原告自2015年9月份开始违法调岗降低其工资且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故于2015年11月25日及2015年12月2日以快递方式向原告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否认收到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主张双方经协商一致后对被告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由维修工调整为行政司机),被告亦不持异议。本院认为,结合被告的银行流水记录,被告在调整工作岗位后的工资水平明显低于原岗位工资水平,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双方就岗位及薪资调整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意见,亦未能就调岗的合法性进行举证,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虽然原告辩称并无收到被告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确实存在调岗降薪的行为,被告在提起劳动仲裁时亦据此主张权利,故可以认定系被告离职的真实原因。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932.81元×8个月=39,462.48元。原告关于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十、关于2015年12月份的工资。双方均未就仲裁裁决的原告支付被告2015年12月1日至2日的工资353.44元提起诉讼,该仲裁裁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应当予以支付。十一、关于律师费。被告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证明因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按照被告的诉求获得支持的比例,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律师代理费(4,082.32+39,462.48+353.44)÷54,201.24×5,000=4,049.56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深圳市鹏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15年12月2日解除;三、原告深圳市鹏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贵明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期间的工资353.44元;四、原告深圳市鹏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贵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2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082.32元;五、原告深圳市鹏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杨贵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462.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深圳市鹏峰汽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庄秋玲(兼)书 记 员 李 娜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第十条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用人单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但是职工因本人原因且书面提出不休年休假的,用人单位可以只支付其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第十一条计算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日工资收入按照职工本人的月工资除以月计薪天数(21.75天)进行折算。前款所称月工资是指职工在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前12个月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在本用人单位工作时间不满12个月的,按实际月份计算月平均工资。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实行计件工资、提成工资或者其他绩效工资制的职工,日工资收入的计发办法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8页共8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