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24民初9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李宁与岳绍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宁,岳绍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24民初948号原告李宁。被告岳绍普。原告李宁诉被告岳绍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雪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绍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有生意往来。2015年2月18日被告岳绍普欠原告李宁货款777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承诺过两天给付货款。货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李宁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岳绍普支付货款7778元。被告岳绍普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李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被告岳绍普出具的金额为7778元的欠条一张,以证明欠款事实。被告岳绍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李宁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岳绍普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结合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2月18日被告岳绍普购买原告李宁的不锈钢管材欠原告李宁货款7778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被告岳绍普承诺过两天给付货款。货款到期后,原告李宁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李宁具状起诉,要求被告岳绍普支付货款7778元。本院认为,被告岳绍普欠原告李宁货款7778元,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岳绍普欠款不还,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本院对原告李宁要求被告岳绍普归还欠款7778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绍普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李宁支付借款77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岳绍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雪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