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2民初5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2民初519号原告张某某,女,生于1990年5月20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杨某某,男,生于1981年4月4日,汉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委托代理人朱根有。委托代理人兰群贤,系陕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曹玉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兰群贤、朱根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对家庭不闻不问,双方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7月原告曾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诉。现再次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杨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较好,请求法院调解原、被告和好,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订婚,之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做上门女婿,××××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手续。2014年6月3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分居生活。2015年7月14日原告曾起诉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撤回了起诉。之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6年2月2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婚前原告共接收被告彩礼39000元,项链、戒指价值2200元,被告自备的还有木桌一张、被子四条。婚前财产项链一条、戒指一枚合计2200元,木桌一张、被子四条,应归被告所有。婚后共同财产有粮食收入13000元;共同债务有原、被告为婚后夭折的孩子就诊原告所欠债务30000元。庭审中,原告坚持离婚之诉不变,同时还要求让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被告亦感和好无望但不同意离婚。调解中原、被告仍各执一词,致庭审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被告亦感和好无望,证实原、被告双方继续生活下去已不可能,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婚前原告接受被告彩礼39000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依法��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的规定,被告的要求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婚后共同财产13000元及共同债务30000元均应依法平均分割。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的夫妻关系。二、被告婚前财产木桌一张、被子四条、项链、戒指(折价2200元)归被告所有。三、共同财产13000元,由原告分割给被告6500元。四、共同债务30000元,由被告支付原告15000元,由原告负责偿还债务人。上述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清偿。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润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