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4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与夏坛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夏坛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4民初3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诉讼代理人梁志锋,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炜。被告夏坛,男,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诉被告夏坛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0日,被告夏坛向原告下属机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石湾支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尾号2500)。被告签名同意遵守信用卡领用协议,领用合约约定: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收。截至2016年1月2日,被告拖欠透支本金29948.29元及利息2112.53元、滞纳金1469.29元。为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夏坛向原告清偿上述欠款(其中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夏坛存在信用卡合同关系,被告夏坛在透支后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其偿还透支的欠款本息、滞纳金等,符合合同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夏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支付信用卡欠款本金29948.29元及利息2112.53元、滞纳金1469.29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6年1月2日,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8元、财产保全费355元,共计993元,由被告夏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鸿宇代理审判员 赖 洁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曾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