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民终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邹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邹顺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字第4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李世儒,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晓钟,内蒙古河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顺,男,1979年7月23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张立鸿,内蒙古申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安泰公司的代理人李晓钟及被上诉人邹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邹顺与安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邹顺购买安泰公司开发建设的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大街北侧凤凰新城住宅小区8号楼1单元501号房屋,建筑面积111.9平方米,单价6582元每平方米,总价736526元。邹顺已全额支付,其中首付226528元,按揭贷款51万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前。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5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邹顺履行了给付购房款义务。2012年10月6日,安泰公司将房屋交付邹顺使用,双方办理了业主收房验收手续,逾期交付房屋99天。邹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安泰公司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9条第1款约定,向邹顺支付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35721元(736526元×5‰×97天)。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邹顺按约定履行了给付购房款的义务,安泰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邹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对于安泰公司抗辩称邹顺请求的违约金数额偏高,应当减少问题,该违约金是邹顺依据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条款,按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和逾期交付97天计算,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属于明显过高,安泰公司抗辩所称的同地段同类房屋租金标准计算违约金成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即违约金应当以2500元/月÷30天×99天×130%计算。对于安泰公司抗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邹顺与安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即形成了合同之债,关于安泰公司债的履行方式中双方约定了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交付房屋,另一部分是支付违约金,当2012年6月30日安泰公司向邹顺交付房屋时,安泰公司未向邹顺支付违约金,邹顺在收房时得知安泰公司不予支付其违约金,故邹顺的诉讼请求未超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邹顺违约金10725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93元,由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安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邹顺起诉本案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法院应当予以撤销。2011年7月9日邹顺与安泰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邹顺购买的房屋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海拉尔大街凤凰新城小区8号楼1单元501号,总金额为736526元,房屋交付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邹顺收到房屋的时间为2012年10月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了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邹顺在2012年6月30日没有收到房屋时就应当知道自己的接受房屋的权利受到侵害,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6月30日开始计算,至2014年7月1日届满。当邹顺在2014年8月起诉安泰公司时,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请求:1、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00067号判决书,驳回邹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邹顺负担。邹顺答辩称,诉讼时效应从交付房屋的时间计算,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双方签订合同时约定违约金是万分之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是合理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顺请求的逾期交付房屋违约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邹顺与安泰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对交付期限进行的约定,安泰公司应当于2012年6月30日前向邹顺交付涉案房屋;该合同第九条对安泰公司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也约定,逾期超过5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本案中,安泰公司逾期交房的事实客观存在。根据双方约定,本案违约金按日计算,属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之情形,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发生而不断增长,该类违约金性质上为持续性债权,对这一违约金的给付请求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因此,邹顺所请求的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应从涉案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算,邹顺的诉请并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安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94元(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内蒙古安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戴玉英代理审判员 刘 伟代理审判员 韩东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贾沛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