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余忠朝与汤玉坤、李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忠朝,汤玉坤,李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2民初935号原告:余忠朝。委托代理人:王莹,浙江新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汤玉坤。被告:李仁义。原告余忠朝与被告汤玉坤、李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余忠朝于2016年1月2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要求被告汤玉坤、李仁义共同归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先后于2016年4月12日、2016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汤玉坤、李仁义于2014年1月19日立据向王永现借款4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于2014年2月18日归还,同时还约定如逾期未还,债务人愿意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被告汤玉坤于2014年1月19日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王永现400000元。原告余忠朝与王永现于2016年1月2日签订了一份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王永现将对被告汤玉坤、李仁义所享有的上述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余忠朝。另,王永现于2016年1月2日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玉坤、李仁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余忠朝借款本金4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余忠朝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3元(已减半),由被告汤玉坤、李仁义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766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林晓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