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03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2016)赣0203刑初105号陈少昌、陈文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昌,陈文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03刑初105号公诉机关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少昌,男,1966年1月5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为景德镇市珠山区。1991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3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5年9月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5月20日再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文进,男,1964年6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景德镇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家住景德镇市珠山区。1992年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2004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5月20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上列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景德镇市公安局珠山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逮捕。现均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景珠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少昌、陈文进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小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少昌、陈文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2月19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陈少昌、陈文进约好共同盗窃作案后来到景德镇市珠山区,在某某快餐店旁一杂货店门口,由被告人陈文进掩护、望风,被告人陈少昌伸手从一女子上衣口袋内盗得一部IPHONE4手机。二人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经估价,被盗IPHONE4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案发后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少昌、陈文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失主曹某某的报案陈述、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赃物估价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本院(2015)珠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少昌、陈文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手机一部,所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少昌、陈文进曾于2015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六个月,二人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盗窃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少昌、陈文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陈少昌、陈文进所犯罪行与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少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7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被告人陈文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19日起至2016年12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周仔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熊龙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