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81民初29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森、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陈森,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蔡春风,屠丹华,卢新星,周兰萍,卢伯康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1民初2941号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次坞镇滨江东路滨江家园7号楼,实际经营地诸暨市暨阳街道环城北路132号怡江花园1幢。法定代表人:俞建虎。委托代理人:斯鑫、斯金辉,浙江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森。被告: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江藻镇江藻村(东沙)212号。法定代表人:陈森。被告: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店口镇上畈路122号。法定代表人:蔡春风。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被告:卢新星。被告:周兰萍,女,1948年7月7日出生,汉族,诸暨市人,住诸暨市暨阳街道春江花园抚月苑*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3306251948********。被告:卢伯康。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峰小贷公司)为与被告陈森、被告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被告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隆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被告卢新星、被告周兰萍、被告卢伯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案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晖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峰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斯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森、被告祥安公司、被告凯隆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被告卢新星、被告周兰萍、被告卢伯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峰小贷公司起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祥安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祥安公司为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卢新星、陈森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最高额为3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及各类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9月19日,被告蔡春风、被告周兰萍、被告屠丹华、被告卢伯康、被告卢新星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春风、被告周兰萍、被告屠丹华、被告卢伯康、被告卢新星为陈森在原告处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9月10日止、最高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及各类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8月15日,被告凯隆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凯隆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为浙江金大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卢伯康、周兰萍、浙江豪城机械有限公司、陈森、卢新星在原告处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最高额为550万元人民币的债务及各类相关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4年1月20日,被告陈森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止,月利率10‰,并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森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按时归还80万元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1、被告陈森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被告陈森支付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以本金80万元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截止2016年1月19日,利息为19.2万元);4、被告祥安公司、被告凯隆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被告卢新星、被告周兰萍、被告卢伯康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陈森、被告祥安公司、被告凯隆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被告卢新星、被告周兰萍、被告卢伯康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抗辩证据。原告上峰小贷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以下均系复印件,已提供原件核对):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森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人民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事项;2、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股东会决议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祥安公司、被告凯隆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被告卢新星、被告周兰萍、被告卢伯康为被告陈森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凭证及银行交易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借款交付给被告陈森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出示,被告陈森、被告祥安公司、被告凯隆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被告卢新星、被告周兰萍、被告卢伯康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辩解的权利。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其证明力应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上峰小贷公司与被告陈森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其余七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陈森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和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其余七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森、被告祥安公司、被告凯隆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被告卢新星、被告周兰萍、被告卢伯康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已查清,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森应归还原告诸暨市上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被告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3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受理的(2016)浙0681民初第2939、2940号案件中担保债务合并计算];三、被告蔡春风、被告周兰萍、被告屠丹华、被告卢伯康、被告卢新星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10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主债权限额550万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本院受理的(2015)绍诸商初字第3133、3136、3137号案件、(2016)浙0681民初第2939、2940号案件中担保债务合并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60元,依法减半收取7980元,由被告陈森、被告诸暨市祥安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诸暨市凯隆机械有限公司、被告蔡春风、被告屠丹华、被告卢新星、被告周兰萍、被告卢伯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96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海霞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