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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雷盘云、邢慧军等与邢中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邢中房,雷盘云,邢慧军,邢绘丽,邢莉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民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邢中房(芳)。委托代理人郑国珍,河南度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盘云。系邢改根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慧军。系雷盘云之子。委托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绘丽。系雷盘云之长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莉莉。系雷盘云之次女。被上诉人雷盘云、邢绘丽、邢莉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邢慧军,男,1985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鄢陵县陶城乡葛庄村。上诉人邢中房与被上诉人雷盘云、邢慧军、邢绘丽、邢莉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7月18日鄢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2013年12月12日该院作出(2013)鄢民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书。邢中房不服,上诉至本院。2014年4月9日,本院作出(2014)许民终字第1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院于2015年12月24日作出(2014)鄢民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邢中房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邢中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珍,被上诉人雷盘云、邢莉莉、邢绘丽的委托代理人邢慧军,被上诉人邢慧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4日,被告邢中房向邢改根借款3万元,被告为邢改根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邢改根款叁万元正30000.00元借款人邢中芳担保人邢建东2011年1月24号”;并口头约定期限1年,月利率15‰。满1年后,被告清偿利息5400元,双方又约定展期1年。不久,邢改根去世。期满后,原告方持条向被告索要无果。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雷盘云之夫、原告邢慧军、邢莉莉、邢绘丽之父邢改根借款3万元,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邢改根去世后,四原告作为遗产继承人,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之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关于月利率15‰之约定,未违反国家相关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自2012年1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之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其全部清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故不再偿还之抗辩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纳。遂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被告邢中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盘云、邢慧军、邢莉莉、邢绘丽借款本金3万元及相应利息,月利率按15‰,自2012年1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邢中房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1月24日邢中房向邢改根垡3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期限一年,月息1.5%。邢中房于2012年3月12日偿还其一年利息5400元,2012年4月22日,邢中房偿还邢改根本金3万元,评价刘某在场,邢改根均出具收到条。一审没有认定采信该事实和证人证言,而采用不正确的鉴定意见。请求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雷盘云、邢慧军、邢莉莉、邢绘丽政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事实系伪造,上诉人没有相应证据,应承担还款责任。鉴定意见已对上诉人的主张进行否定,鉴定结果是科学的。证人刘某的证明效力不真实,与上诉人一起去找邢改根的事实不存在。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无异议。邢中房主张其已偿还3万元借款本金和5400元利息,其有责任提供证据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成立。邢中房提供的证据是两份收到条,但该两份收到条经鉴定系摹仿形成,不能证明其已偿还相应款项的事实。故邢中房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上诉理由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邢中房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信宏敏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燕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