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1628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鹿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鹿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鹿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8民初582号原告吴某某,女,出生于1991年4月20日,汉族,村民。被告张某甲,男,出生于1990年3月18日,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阎俊琪,公民,姥爷。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永乾独任审判,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阎俊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男孩张某乙。近几年原、被告感情不和,经常生气,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起诉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张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婚生男孩张某乙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吴某某提交有以下证据:一、结婚证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及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提交贾滩乡方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经常生气,现已分居3年。被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告张某甲提交有以下证据:一、提交鹿邑县法院(2015)鹿民初字第19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因吴某某未到庭按撤诉处理。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二、提交涡北镇灵子门行政村村委会证明3份,证明阎俊琪系张某甲姨姥爷,张某丙系张某甲母亲,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现由被告方抚养。原告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5月5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张某乙。原告于2015年起诉要求离婚,因原告未到庭,2015年3月17日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原、被告现已分居3年。原、被告婚生儿子张某乙现由被告方抚养。本院认为,原告曾因感情不和起诉要求离婚,虽然按撤诉处理,但原、被告现已分居3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儿子张某乙,现随被告生活,仍应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儿子张某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吴某某支付抚养费40698.75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永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