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佳与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404号原告:李佳,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全纯,河北腾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杨官林镇辛店子村西。法定代表人:殷慧霞。被告:李志勇,居民。委托代理人:马志顶,河北全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佳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益矿粉公司)、李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的委托代理人何全纯、被告李志勇的委托代理人马志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佳诉称,2013年9月24日,被告鑫益矿粉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李志勇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50万元和利息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佳向本院申请变更诉讼请求称,二被告已偿还借款100万元,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50万元和截止到2014年10月21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51.1万元及2014年10月22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15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勇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收条及银行转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交付给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5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结息时间��保证责任进行了约定;2、2014年11月21日,豆晓华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豆晓华证言,证明豆晓华受原告李佳委托将本案借款中240万元转入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指定的殷悦账户中;3、卡号为62×××62的银行卡明细一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3月31日通过银行ATM渠道向原告指定的韩超账户还借款本金20万元;4、证人谷某、王某、罗某证言,证明2014年3月下旬,三人曾受原告李佳委托向保证人李志勇催要过借款本金及利息,罗某系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被告鑫益矿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李志勇辩称,保证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已按合同约定折合年利率48%支付了相应利息,该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多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被告李志勇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如下证据:2013年9月24日《资金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签订借款合同时甲方(出借人)处并未填写,且约定的月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且未约定保证期间。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佳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李志勇与方海霞的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李志勇与方海霞系夫妻关系;2、中国农业银行唐山丰润城西分理处出具的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证明李志勇通过其妻方海霞账户于2014年3月29日、2014年4月1日分别向韩超62×××62的银行卡内转款50万元、30万元,用于偿还本案原告借款。原告证据1被告李志勇有异议,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有月利率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借款付至个人账户且收款人公章未加盖在收款人处;原告证据2被告李志勇有异议,认为基于豆晓华与李佳的普通朋友关系,李佳将240万元存在他人处且不掌握密码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借款为李佳所有;原告证据3被告李志勇无异议;原告证据4被告李志勇有异议,认为三人证人证言并不完全一致且三个证人均未向李志勇催要过借款。被告李志勇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应以原告提交的原件为准。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原告李佳、被告李志勇均无异议。被告鑫益矿粉公司未就原告李佳、被告李志勇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提出书面质证意见。原告证据1、2、4被告李志勇虽提出异议,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且原告各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证据1、2、4予以确认;原告证据3,被告李志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志勇提交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且不能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提交证据原件,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本院依据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1、2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9月24日,鑫益矿粉公司作为借款人、李志勇作为担保人与李佳签订《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0月24日,月利息4%,月结息,如借款方在借款到期时不能全额还清借款本息,则剩余本金按原息费150%计算至全额还清,李志勇以其工资及现有资产等为出借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李佳于2013年9月24日通过豆晓华账户支付至殷悦账户240万元,同日,鑫益矿粉公司为李佳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佳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整(小写2500000元)。其中转帐贰佰肆拾万元正,现金壹拾万元正。殷悦丰润支行农行6228460650014437715收款人:李文超2013年9月24���”并在收条中加盖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及殷慧霞印章。李志勇通过其妻方海霞账户向李佳分别于2014年3月29日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3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4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借款发生后,鑫益矿粉公司及李志勇未支付过借款利息。李佳于2014年3月下旬委托其朋友谷某、王某、罗某向李志勇催要借款。本院认为,原告李佳与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李佳向鑫益矿粉公司交付了借款,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鑫益矿粉公司应当按期偿还借款、支付利息,但双方关于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的年息24%的上限,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资金借款合同中签字,应依据合同约定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已偿还的��款本金应予扣除并自偿还本金次日起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李志勇关于其不承担保证责任、债务人已按48%的年利率支付了相应利息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志勇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追偿。综上,本案借款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29日的利息为305753元(2500000×24%÷365×186)、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630元(2000000×24%÷365×2)、2014年4月1日的利息为1184元(1800000×24%÷365×1),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合计为30956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佳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自2014年4月2日起按年息24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佳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4月1日期间的借款利息309567元;三、被告李志勇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3000元,由被告唐山市丰润区鑫益矿粉有限责任公司、李志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志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红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