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6刑更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张炼犯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炼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6刑更522号罪犯张炼,系累犯。现在湖南省岳阳监狱第八监区服刑。���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2日作出(2012)长县刑初字第3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炼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五万元(执行期间原缴纳二千元,本次缴纳二千元)。刑期自2012年1月9日起至2021年1月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期间,因其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4)岳中刑执字第1614号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20年2月8日止。执行机关岳阳监狱于2016年3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减刑建议书提出,罪犯张炼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据此,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炼确有悔改表现。上述事实��有罪犯考核奖惩统计台帐、罪犯考核奖励登记表、考核处罚登记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认罪服法书等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炼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张炼在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可予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炼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9年3月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玲审 判 员 许 震 鹏人民陪审员 ���卢胜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倩 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