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民终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韦国钦、吴宝成等与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国钦,吴宝成,吴运凤,吴某,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2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韦国钦,男,1940年5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吴宝成,男,1954年9月10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吴运凤,女,1993年4月9日出生,壮族,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上诉人(一审原告):吴某。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昌发,广西欧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四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沁作,广西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解放路**号,机构代码:49961957-3。法定代表人:祝华义,院长。委托代理人:黄昌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太祖,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主任医生。上诉人韦国钦、吴宝成、吴运凤、吴某因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嘉芳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忠任、覃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苏嘉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吴运凤以及四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李昌发、韦沁作,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黄昌瑞、张太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死者韦爱群(女,1968年4月23日生,罗城县四把镇里胜村下古帮屯农民,系原告吴宝成之妻,韦国钦之女,吴运凤及吴某系之母)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12月6日到罗城医院门诊部就诊,做胸部CT平扫检查,影像诊断报告单影像为:1、拟两肺感染,请结合临床;2、左肺下叶高密度影,性质待查,肺脓肿?请结合临床;3、两侧胸膜腔积液,心包积液。罗城医院医生开了相应的药给韦爱群回家服用。韦爱群于2014年12月9日11时44分再次到罗城医院就诊,经被告临床诊断:1、肺部感染;2、左肺脓肿?;3、胸腔积液查因;4、心包积液查因。医生给予多种药物对韦爱群进行抗感染、止咳化痰、平喘住院治疗,12月10日7时56分左右,韦爱群在上厕所回到床位时突然出现心跳停止,经被告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对韦爱群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于2015年5月12日向该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在举证期间向该院申请就被告对原告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原告就鉴定事宜与被告达成一致,经过摇珠选定了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作为鉴定机构,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作为备用鉴定机构。后该院依法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委托事项为:1、被告在韦爱群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2、如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韦爱群的死亡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其责任参与度大小如何?该中心受理鉴定委托后,于2015年8月31日将委托材料退回该院,表示因缺少韦爱群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病理报告,材料不齐全,将该案退回。该院依程序另行委托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进行该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9月29日回函表示因没有对韦爱群进行尸体解剖,无法完成该院的委托,将有关资料退回。另查明,在韦爱群死亡后,因韦爱群的确切死因有待尸检证实,被告于当日征询原告是否需要对韦爱群进行尸检,并向原告告知了尸检事宜,并出示《尸检同意书》给原告签字确认,原告吴宝成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字确认不同意尸检的意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其在对韦爱群的诊疗行为中不存在医疗过错,向该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该院依程序依次委托广西正廉司法鉴定中心与南宁市金盾司法鉴定所就该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两机构先后退卷并回函表示因缺少尸体检验报告书,不受理此案,至此,原告亲属韦爱群的死亡是否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明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应由患者举证证明医疗机构的诊疗活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医疗机构存在过错。原告当时不同意对其亲属韦爱群进行尸检以确定死因,不能因此把韦爱群死亡的因果关系推定为被告存在过错。被告对韦爱群的诊疗过程中符合规范,并无过错,在韦爱群死亡后也及时通知了死者家属做尸检,尽到了注意义务。原告主张其亲属韦爱群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没有依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五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韦国钦、吴宝成、吴运凤、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原告韦国钦、吴宝成、吴运凤、吴某负担。上诉人韦国钦、吴宝成、吴运凤、吴某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有:一、一审对举证责任的分配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公正。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仅以被上诉人为了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韦爱群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申请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最后因没有对韦爱群进行尸体解剖,导致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为由,就认定被上诉人对韦爱群的死亡结果与医疗行为之间没有过错。并且一审法院将韦爱群的死亡与医疗机构之间是否存在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来承担,明显违反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第四条第八项关于特殊侵权行为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即: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韦爱群的死亡不存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来承担举证责任的,而不是由上诉人的来承担举证责任的。根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所有证据中不能证明其对韦爱群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问题,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韦爱群的死亡之间不存在任何的因果关系问题。2、一审法院仅以韦爱群死亡后被上诉及时通知了韦爱群家属做尸检为由,就草率地认定了被上诉人尽到了注意义务,从而认定被上诉人对韦爱群的死亡没有过错。一审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有失客观公正,更偏离本案法庭争议的焦点。因为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与韦爱群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而不是韦爱群死亡之后被上诉人告知其家属是否需要对韦爱群的尸体进行解剖问题。通常所说的医疗损害责任赔偿纠纷是指医院对一个患者活体进行诊疗行为过程是否存在过错责任问题,而不是医院对尸体怎样处理的责任问题。二、被上诉人在对韦爱群死亡结果上存在明显的过错。1、韦爱群因身体不适于2014年12月6日到被上诉人门诊部就诊,后做胸部CT平扫检查,影像诊断报告单印象为:1.拟两肺感染,请结合临床;2.左肺下叶高密度影,性质待查,肺脓肿?请结合临床;3.两侧胸膜腔积液,心包积液。医生只开5天的药给韦爱群服,服药后韦爱群有厌食、恶心等不良反应。韦爱群于2014年12月9日1】时44分再次到被上诉人处住院治疗,经体格检查:发育下常,营养一般,神清,精神欠佳,自动体位,对答切题,检查合作。初步诊断:1.肺部感染;2.左肺脓肿;3.胸腔积液态因;4.心包积液查因。从12月9日1l时44分入院,到4点钟医院才按排病床,5点钟医院开始给韦爱群打了几瓶点滴到1O日凌晨0点多钟打点滴完,到凌晨3点50分韦爱群的病情进一步恶化,连呼吸都感觉困难,值班医生又给韦爱群打两瓶点滴到8点,到10日8时20分左右韦爱群在其丈夫吴宝成的搀扶下到病房的卫生间换卫生巾回到病床后心脏停止跳动,医院确诊韦爱群死亡。韦爱群的死亡与被上诉人初步诊断后,便低估其病情的严重性,进而采取保守治疗,××人韦爱群到上级医院治疗。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与韦爱群的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2、被上诉人连续不间断地对韦爱群打点滴近20小时,用药过量也是韦爱群死亡的一个重要因素。总之,韦爱群的死亡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有:一、上诉人认为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在对韦爱群的诊疗过程不存在过错,向一审提供了17份证据,充分证实在韦爱群入院诊断、治疗及病危抢救的过程中,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是完全符合诊疗规范的,不存在任何的过错,是按规定来举证的。同时,被上诉人为证明对韦爱群的诊疗行为没有过错,还向法院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因此,本案的举证责任仍是由被上诉人来举证,一审并没有把举证责任推给上诉人。因韦爱群的死亡属于猝死,即突然发生的、不可预料的死亡,常见原因:急性心力衰竭、急性呼吸衰竭、休克、急性肝、肾功能衰竭、脑死亡等。要查明其死亡的真正原因,进行尸体解剖是关键。在韦爱群死亡后,因其确切的死因有待尸检证实,被上诉人征询上诉人是否需要对韦爱群进行尸检并向其告知了尸检事宜,且出示《尸检同意书》给上诉人签字确认,上诉人吴宝成在《尸检同意书》上签字确认不同意尸检。由于缺少尸体检验报告,一审法院所委托的两个司法签定机构都退回了材料,不予受理。因此,韦爱群的死亡是否与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不确定,这是由于上诉人不同意尸检所造成,被上诉人已尽到告知的义务,过错不在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举证证明自己的诊疗行为符合规范,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上诉人有责任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在上诉人所举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书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二、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对韦爱群的死亡结果存在明显过错,纯属主观臆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从诊疗记录可看出,被上诉人对韦爱群的诊疗不存在任何过错。韦爱群入院时一般情况尚好,步行入院,自动体位,故让其在内科治疗并没有错。上诉人诉称的11点44分入院,到下午4点才进行处理,与事实严重不符。事实是从韦爱群入住病房一开始,被上诉人就按规范及时给予其治疗(有医嘱为证)。至于建议转院问题,按医疗诊断规范要求为3日确诊,即3日尚不能明确诊断或诊断清楚但治疗困难或没有条件治疗的,应建议转院治疗。韦爱群入院不足24小时,相关检查尚未做完,故无法告知是否应转院治疗。此外,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连续不间断对韦爱群打点滴近20小时,用药过量也是韦爱群死亡的一个重要的因素,也是毫无根据的,与其所称的××从12月9日11时44分入院,到4点钟医院才安排病房,5点钟医院才开始给韦爱群打了几瓶点滴到10日凌晨O点多钟打点滴完”自相矛盾,从9日下午5点到晚上12时,何来的近20小时?上诉人这种罔顾事实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对韦爱群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果存在过错,其过错与韦爱群的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责任比例如何认定?本院认为:构成医疗损害侵权责任的要件有四个:一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诊疗行为,二是患者的损害,三是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是医务人员有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该规定,医疗机构的医疗损害责任一般情况下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主张对方有过错的一方。本案中,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就应当承担证明被上诉人存在过错的举证责任。上诉人为证明被上诉人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申请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但因缺少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机构未能受理此案。而造成未进行尸检的原因,是死者家属不同意进行尸检,被上诉人在韦爱群死亡后已经及时告知了其家属进行尸检的权利,该行为并不存在过错。故上诉人未能就被上诉人的医务人员存在错过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低估了韦爱群病情的严重性,采取保守治疗,没有及时要求或者建议患者转院治疗,并且长时间不间断对患者进行输液,与患者的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病历记录以及被上诉人对此所作的解释,被上诉人对死者所进行的诊疗行为均是正常的常规诊疗行为,从患者入院所作的检查结果以及住院时间来看,被上诉人也不存在延误患者治疗和用药过量的情形。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与死者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的认定是其所作推定,并无证据证实。综上,上诉人并未能就被上诉人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举出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上诉人韦国钦、吴宝成、吴运凤、吴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12元,由上诉人韦国钦、吴宝成、吴运凤、吴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嘉芳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代理审判员 覃 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苏 嘉附:本案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