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1589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负责人:林宏余,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元元,浙江航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乐。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枢。委托代理人:汪文高,系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冬进,浙江碧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乐。被告:胡志乐。被告:马永友。被告:胡志良。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与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集团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凰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科技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元元、被告凤凰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文高、孙冬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九川科技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后原告于2016年4月15日撤销对汪文高在本案中的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起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706002013企贷字00049号的《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九川集团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8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月利率为5.75‰,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本金,贷款按日计息,一次性结息。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由:(1)被告凤凰公司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被告九川科技公司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89号的保证合同;(3)被告胡志乐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3号的保证合同;(4)被告胡志良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1号的保证合同;(5)被告马永友在22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2年11月28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2号的保证合同。以上担保合同均约定: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被告九川集团公司的申请,于2013年12月12日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983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2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九川集团公司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各担保人也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责任,各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九川集团公司偿还原告706002013企贷字00049号短期借款合同项下本金983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87690.42元及支付至清偿之日的逾期利息(逾期月利率为8.625‰,以本金983万元与合同期内利息687690.42元之和为基数,从2014年12月13日起计算);2、被告凤凰公司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九川科技公司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胡志乐、胡志良、马永友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1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判令被告九川集团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83万元、合同期内利息687690.42元、逾期利息(自本金逾期次日2014年12月13日起以本金983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及复利(自期内利息逾期次日2014年12月13日起以未付利息687790.39元为基数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九川集团公司、凤凰公司、九川科技公司的公司基本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胡志乐的人口信息表、被告马永友、胡志良的户籍证明,证明六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2013年12月12日,原告向被告九川集团公司发放借款983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4、《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证明被告凤凰公司、九川科技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自愿为被告九川集团公司在原告处贷款提供2200万元范围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庭后提供证据5、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存款分户明细账、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归还本息凭证,证明本案贷款是以贷还贷,已用于归还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上一笔承兑汇票欠款。被告凤凰公司答辩称:一、本案已经申请司法鉴定,鉴定结果没有出来,涉案的保证合同的公章不是真实的,所以该保证合同是不成立不真实的。二、原告所举的证据及诉请说明该案贷款是以贷还贷。答辩人不知道该笔贷款是以贷还贷,如果知道是以贷还贷,是不会提供担保的。即使鉴定结果出来,假设公章是真实的,涉案的保证合同经鉴定是凤凰公司出具的,凤凰公司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是合意凭证,不是付款凭证,更不是法定的付款凭证,不能证明涉案贷款已经发放。四、借款合同是受托支付,按受托支付的法定概念,借款应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交易对手。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以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给受托方。五、结合本案原告在柳市法庭有关案件,加之本案所举证明,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或涉嫌违规发放贷款,应予以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予以审查。被告凤凰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但其在本院审理的(2015)温乐商初字第826号案件中,已申请对该案中原告提交的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公章及“高文枢”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因原告在该案与本案中提交的要求被告凤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合同系同一份保证合同,为避免重复缴费鉴定,被告凤凰公司申请本案裁定中止审理,待(2015)温乐商初字第826号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报告生效后恢复审理。本院在(2015)温乐商初字第826号案件中依法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根据杭州明皓(2015)文鉴字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页中两处“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1、2(即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5月31日、2012年6月4日,内有“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的印鉴样式)中两处“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印文,系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0号《温州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第3页中两处“高文枢”签名字迹,系高文枢书写形成。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九川科技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4)温乐刑初字第1345号案件的刑事判决书。对上述证据,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九川科技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凤凰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据2中的凤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异议,认为凤凰公司没有向原告提供过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或加盖过公章的复印件,从复印件看,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所盖公章与凤凰公司的公章不一致,是不真实的。对证据3中的借款合同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笔款项没有真实发放。原告称贷款用途是以贷还贷,但旧贷的对象合同上并不清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新贷是还哪一个单位的旧贷,借款用途不真实。借款合同的目的在另外一个刑事案件即(2014)温乐刑初字第1345号案件中想证明九川集团公司已经以新贷还旧贷方式还了旧贷款,希望在刑事案件中起到这个作用。但并没有用新贷还旧贷,是原告与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串通合谋制造虚假证据,在另外的刑事案件中欺骗法院,该合同不具有合法性,需要移交侦查。对证据3中的借款借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款借据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并不能证明借款真实发生,也不能证明是以贷还贷,不能证明是受托支付。借款借据是合意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与原告证明事实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款项实际发放,只能证明九川集团公司在签订借款合同后,提供借款借据相应资料请求原告审核是否同意发放贷款。证据4中凤凰公司的保证合同没有真实性,在本案中申请鉴定,在柳市法庭的另外一个案件中也申请了鉴定,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等待司法鉴定。对于其他保证合同,其他被告与原告有无签订以及怎么签订的,凤凰公司不知道。证据5不是原件,有疑义,没有合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本案原告发放983万元贷款到九川集团公司账户。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凤凰公司认为对其印章的对比鉴定中,鉴定大小明显不一致,字体不能完全重合,并且对印章中“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字体鉴定只取其中一“科”字,以偏概全,对重点“凤凰”品牌标志并未作出对比分析,与实际情况不符。对“高文枢”笔迹的鉴定没有对比,没有分析,属于主观臆断,违反客观实际情况,要求重新进行鉴定。对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原告无异议。被告凤凰公司认为该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九川集团公司骗取银行承兑罪,但并未出示原件,是否真实暂不清楚。假设该判决书真实,那么凤凰公司作为保证人并不知道九川集团公司有骗取银行承兑的行为,更不知道本案贷款是用于归还前面其骗取银行承兑的旧贷款,凤凰公司不可能为一个犯罪行为提供保证,保证人不需承担担保责任。根据该判决书所述,九川集团公司将本案983万元贷款还给原告,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是否征得保证人的同意。既然认定以新还旧,那么也没有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旧贷已还清新贷已经发放。该判决书明显是为九川集团公司开脱减轻刑事责任,同时原告同意以贷还贷也是为九川集团公司开脱减轻刑事责任同时也为自身的违法犯罪行为开脱。据凤凰公司了解,九川集团公司涉嫌骗取多家银行贷款被检察院、公安机关立案侦查,而法院未查清全部事实,判决明显错误。应对原告与九川集团公司的违法犯罪行为查清全部相关事实,驳回对凤凰公司的诉求。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可以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予以认定,其中证据2中凤凰公司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上所盖的公章是否真实,与本案审理无关,不作认定。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有被告九川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志乐签名、盖章,并分别盖有九川集团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与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983万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的事实,予以认定。证据4中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经鉴定可以认定该份合同第3页中被告凤凰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文枢签名及被告凤凰公司盖章的真实性,其他四份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89号、00093号、00092号、000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由各保证人被告九川科技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盖章或签名捺印确认,故对证据4五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凤凰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意见,经本院审查不存在法律规定的应准予重新鉴定的情形,故不予准许。对证据5,原告已提供存款分户明细账、贷款委托支付申请书、贷款转存凭证、贷款归还本息凭证原件核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结合本院调取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本案借款用途系以贷还贷,原告向被告九川集团公司发放本案借款983万元,该款被告九川集团公司用于归还上述刑事判决书中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欠原告的垫付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被告凤凰公司、九川科技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作为保证人,各自分别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应合同编号分别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0号、00089号、00093号、00092号、00091号)。五份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为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与债权人在2012年11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融资合同(统称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本合同的决算日为2014年11月28日。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22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滞纳金、费用、履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过程中发生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决算日后两年为止。2013年12月12日,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与原告分别作为借款人、贷款人签订《非自然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706002013企贷字00049号),约定:借款金额为983万元。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5.75‰。期限自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2月12日。贷款用途:以贷还贷。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九川集团公司发放贷款983万元。后被告九川集团公司未按期还款,本金及利息分文未付,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83万元、全部期内利息687690.42元、自2014年12月13日的逾期罚息及复利至今未付。保证人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义务。另查明,本案借款983万元的用途系被告九川集团公司用于归还(2014)温乐刑初字第1345号刑事判决书中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业务欠原告的垫付款。该刑事判决书中认定九川集团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志乐、出纳主管胡秋艳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其行为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九川集团公司签订的涉案《非自然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九川集团公司发放借款,被告九川集团公司未按约偿付借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九川集团公司偿还本金983万元、期内利息、逾期利息及复利,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凤凰公司、九川科技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作为被告九川集团公司本案所涉债务的保证人,均应按照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在相应的最高限额内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各保证人均在22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公司追偿。对被告凤凰公司辩称涉案保证合同上公章及合同不真实,以及本案贷款没有实际发放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凤凰公司辩称假设保证合同上其公章真实,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诉请说明本案是以贷还贷,其对此不知情,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借款虽用于偿还旧贷,但借贷事实发生时间属于被告凤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故不能以借款用途是以贷还贷作为免除被告凤凰公司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凤凰公司辩称原告涉嫌虚假诉讼或违规发放贷款,原告与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串通合谋制造虚假证据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九川集团公司、九川科技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柳市支行借款本金983万元、期内利息687690.42元、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983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复利(以期内利息687690.42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3日起按月利率8.62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二、被告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0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三、被告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89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胡志乐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3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马永友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六、被告胡志良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对包括上述债务在内的合同编号为温银706002012年高保字00091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主债务的连带清偿总额以最高保证金额2200万元为限。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882元,公告费300元,均由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凤凰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九川(浙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胡志乐、马永友、胡志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旭丹人民陪审员 蔡秀慧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建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