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38民初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刘军与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军,陈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8民初00362号原告刘军,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委托代理人刘小平,重庆峡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刚,男,1968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军诉被告陈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平、被告陈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军诉称:2014年3月21日上午,被告陈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往奉节县方向行驶。同日11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遇原告刘军在路边行走,因被告陈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刘军,造成原告刘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于次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认定被告陈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军受伤后被先后送往巫溪县渝溪医院、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挫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侧外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副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内副韧带挫伤。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原告刘军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刘军现起诉要求被告陈刚赔偿医疗费12094.05元、误工费23280元(120元/天×194天)、护理费1680元(120元/天×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50元/天×14天)、营养费5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9490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4134.05元。被告陈刚辩称:被告陈刚没有撞倒原告刘军,请求驳回原告刘军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1日上午,被告陈刚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巫溪县X往奉节县方向行驶。11时10分,当车辆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被告陈刚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使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路边行人原告刘军,造成原告刘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巫溪县公安局上磺派出所于次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刚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刘军受伤后,被立即送往巫溪县渝溪医院,于同日转入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刘军系右腓骨小头撕脱性骨折、右腓总神经挫伤、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右侧外韧带撕裂、右膝关节副韧带撕裂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军于2014年4月4日好转出院,共住院14天。原告刘军在巫溪县渝溪医院及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共花去医疗费12094.05元。经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鉴定,其鉴定意见为刘军右下肢的伤残程度为X(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80日。原告刘军受伤后,曾两次在本院提起诉讼,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1日、2015年10月15日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刘军提交的身份证、被告陈刚的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巫溪县渝溪医院出院证、渝溪医院医疗费发票、巫溪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巫溪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重庆市渝东司法鉴定中心巫溪分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张某、卜某、卜某1、冉某、陈某、陶某)证言、刘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安机关依法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认定交通事故的一种证据,被告陈刚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原告刘军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证人张某、卜某、卜某1、冉某、陈某、陶某的证言在案佐证。因此,对被告陈刚没有撞倒原告刘军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撞倒原告刘军并使其受伤,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原告刘军主张的医疗费12094.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89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刘军没有举证证明有固定收入,也没有证明自己所从事的行业,因此,原告刘军的误工费应为15520元(80元/天×194天)。原告刘军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应为1400元(100元/天×14天)。原告刘军主张的营养费500元,根据其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支持3000元。原告刘军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因原告刘军未提交鉴定费发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军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共计52194.05,应由被告陈刚进行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军52194.05元;二、驳回原告刘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陈刚负担265,原告刘军负担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叶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贺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