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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02民初4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02民初4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8年3月3日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2月11日上午11时,原告被被告用斧头砍伤头部,造成原告受伤送到越州医院抢救治疗4天,由于没有资金才放弃住院治疗,被告对此次纠纷承担全部过错责任,原告无过错,由于被告的过错,给原告及家人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00元,后期治疗费6200元,误工费8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80元,伙食补助费1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1、2项合计人民币9280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口头答辩,原告家安装的水管正对着我家的门中,我就用斧子把水管敲掉,原告就用铲铲和镰刀打到我家门上。他打我,我先用手拦掉两下,她继续打我,我就用斧头拦,我的斧头就伤到她的头部。她丈夫叫我带去治疗,医疗费是我家垫付的,后续治疗费我不认可,发生打架双方都有错。原告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的事实;2、公(麒)鉴(活)字【2015】722号鉴定文书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的事实;3、越州中心卫生院病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病情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原告的身份信息及伤情,以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张兴存的申请,依职权向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分局越州派出所调取以下证据材料:1、2015年12月15日越州派出所对张某某的询问笔录一份,其陈述:2015年12月11日上午11时40分左右,我下班回家,发现张某某家卫生间的水管对着我家门口,我就去她家找她,她就骂我说“是,她就是要把水管对着你家,我是整在我家门前”。张某某乱骂我,我相当气愤把她家水管用小斧子敲掉了。后来,她往她家烤烟房下来,手里拿着一米三四的铲子打向我的左手,第一次我用手挡了,第二次敲到我的脑袋,后来,我实在忍不住,把她推倒在地上,就用斧子敲了她三下,她的头部有三个伤口,都在流血,其它就是手、脸部有轻微的刮伤,打架过程中,没有外人在场。后来她就把她丈夫叫下来,她就追着要打我,没有追到,她就去村委会报案;2、2015年12月16日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越州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被打一事开展工作情况一份,其记载:经调查得知张某某与打人者张某某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12月11日11时40分左右,在张某某家门口,由于张某某家盖房子把水管直接安了对着张某某家门口,张某某下班回家发现后,就去找张兴存理论,张某某和张某某发生争执,张某某就直接把张某某家的对着自己家门口的水管用斧子敲掉。张某某于是就拿着铲子打向张某某,张某某第一次用手挡了,第二头部被敲到,没有流血。张某某把张某某推倒在地,双方在争执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用随手拿着的斧子口对着张某某的头部推了三下,于是张某某的头部就出现三处流血的伤口。张某某就把她丈夫叫下来,要追究着张某某打,没有追到就去村委会报案。2015年12月15日10时20分,我所接到张某某的电话无人照料,民警又找到当事人张某某,通过协调由张某某所在单位提前列支张某某的部分工资出来作为张某某的住院费,张某某及其单位领导到越州镇卫生院办理了相关手续,补交了张某某住院的相关费用。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有异议,认为没有打着张某某。被告张某某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反映了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起因,及发生纠纷的过程,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针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越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医疗费发票一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住院费1346.47元的事实;2、越州镇中心卫生院出具的门诊收据二张,用于证明被告支付原告门诊费154元的事实;3、收据二份,用于证明被告开西药支付费用159.3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张兴存对上述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没有打着被告。本院认为,上述证据1、2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地证明了被告垫付了原告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的门诊费、住院费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支付相应的西药费用,但不能证明所购西药费在何处所开据的,并且没有收据出具单位的印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与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同村邻居关系。2015年12月11日11时40分左右,由于张某某家盖房子把水管直接安装了对着张某某家门,被告张某某下班回家发现后,去找原告张某某理论,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用斧子直接把原告张某某家对着自己家门口的水管敲掉。原告张某某于是就拿着铲子打向被告张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一次用手挡了,第二下敲到了被告张某某头部,没有流血。被告张某某就把原告张某某推倒在地,双方在撕扯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用随手拿着的斧子口对着原告张某某的头部推了三下,导致原告张某某的头部就出现三处流血的伤口。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到越州镇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一天,用去门诊治疗费154元,2015年的12月14日原告张某某到越州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十五天,用去医疗费1346.47元,合计治疗费为1500.47元,治疗期间为十六天。原告张某某的伤经越州镇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头部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曲靖市麒麟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张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前述诉求。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本案中的原、被告双方因张兴存家盖房子把水管直接安装了对着张贵林家门一事发生争执,被告张某某用斧头将原告张某某家的水管敲掉,继而导致原、被告双方互相撕打,在撕打过程中,被告张某某用斧头致伤原告,原告应承担主要的引起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侵害原告身体健康的主要赔偿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情鉴定,结合被告答辩内容及其在派出所所做的笔录,以及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越州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张某某被打一事开展工作情况,可以确认原告的伤与被告的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00.47元、误工费28844元÷365天×16天=1264.39元、护理费28844元÷365×16=1264.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6天=1600元、营养费100元/天×16天=16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元,合计7329.25元。对于原告张某某主张的1300元的医疗费用,因原告无法提交相应的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对于原告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双方在发生纠纷的过程中均未采取冷静、克制的态度来制止事态的进一步扩大,导致双方相互撕打,致原告受伤,结合本案的客观实际,及双方在本案中所起的作用,认为双方责任均等,即各自应承担50%的责任。对于被告认为“原告家安装的水管正对着我家的门中,我就用斧子把水管敲掉,原告就用铲铲和镰刀打到我家门上。他打我,我先用手拦掉两下,她继续打我,我就用斧头拦,我的斧头就伤到她的头部,发生打架双方都有错”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1500.47元、误工费1264.39元、护理费1264.39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7329.25元中的50%,即3664.63元,扣除被告张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00.47元外,实际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上述各项费用人民币2164.1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甘志国审 判 员  李 锦人民陪审员  陈富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艳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