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03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5
案件名称
刘旭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旭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03刑初59号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旭,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3月1日被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4月1日被鹤壁山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公诉刑诉〔2016〕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大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刘旭从位于鹤壁市山城区福祥小区113栋2单元502号的自家阳台跳入对门邻居裴某2家中盗窃苹果5手机一部,价值300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鹤壁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鹤价证鉴(2016)27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情况说明1份,被盗手机照片2张,被告人刘旭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裴某2的陈述,证人裴某1的证言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旭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已返还被害人。在卷有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鹤壁市公安局山城区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的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旭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旭犯盗窃罪,单处罚金1000元。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崔艳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申丽春附:本案所引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