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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02执恢3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洪秀玲与任兰俊、王建执行裁定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秀玲,任兰俊,王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冀1102执恢311号申请执行人洪秀玲。被执行人任兰俊。被执行人王建。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制作的(2015)衡民二终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于该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偿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420000元及利息(另计),向法院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可被执行人未履行。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还应承担执行费用1026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任兰俊系王锡鹏义务承担人,被执行人王建已履行义务400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任兰俊及王锡鹏名下银行账户存款406581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任兰俊及王锡鹏名下同等金额的合法收入。二、本裁定第一条执行金额不足部分,则查封、扣押被执行人任兰俊及王锡鹏名下相当价值的财产变价抵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孙新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 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