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0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朱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183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辩护人程某某,上海尚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7日20时许及次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为发泄不满,在其居住的本市杨浦区双阳北路288弄小区内,使用钥匙将停放在小区内的张某某的号牌为沪MHXX**的轿车、陈某某的号牌为沪M2XX**的轿车、卞某某的号牌为沪G5XX**的轿车、杜某的号牌为沪G7XX**的轿车、徐某某的号牌为沪A1XX**的轿车、于某的号牌为沪B6XX**的轿车、周某的号牌为沪A3XX**的轿车、金某某的号牌为浙B3XX**的轿车、薛某的号牌为沪L8XX**的轿车、沈某某的号牌为沪A3XX**的轿车、袁某的号牌为沪A1XX**的轿车、丁某的号牌为沪A2XX**的轿车、浦某某的号牌为沪NSXX**的轿车、王某某的号牌为沪FPXX**的轿车划坏。经鉴定,上述车辆损坏修复费用共计人民币22,720元。同年11月29日,被告人朱某某被民警抓获,作案工具钥匙一串被查扣。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在亲属的帮助下赔偿了上述车辆的相关损失,并取得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及辩护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于某、薛某、杜某、袁某、丁某、周某、沈某某、浦某某、徐某某、陈某某、卞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及部分车辆被划损状况等的照片,监控截图,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二、扣押在案的钥匙一串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刘惠珠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人民陪审员 徐力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