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21民初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张永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张永生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21民初931号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经营者张金刚,男,197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被告张永生,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吴忠市建筑工程公司、张永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并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永宁县望远镇金刚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代理审判员 赵洪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思雨附: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的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