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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邓民小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占云与郑显清为买卖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郑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邓民小字第00166号原告:马某某,男,生于1948年9月14日,汉族,住邓州市。委托代理人:许蒙敬,邓州市花洲中心法律服务所人员。被告:郑某某,男,生于1968年12月2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蒙敬、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4年5月为被告郑某某拉红砖三次,有被告所打条据为证。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推诿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还款,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原告马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身份;2、欠条一组,以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郑某某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但认为系欠砖厂款,且原告之前拿我的1600元没有打条,另原告欠他人款现已转给被告,要求抵账。被告郑某某向本院提交欠条两份,以证明原告欠他人款已转给被告。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欠条上所欠款应还给砖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方向,将结合案情综合评定。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原告认可内容系自己所写,当但时原告是介绍人,非真正的欠款人,且该条据与被告无关,该条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且原告不认可,对此本院不作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份,原告马某某从湖北省老河口市一砖厂,分三次给被告郑某某拉红砖22000块,每块砖单价0.35元,用以折抵该砖厂所欠原告的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从砖厂拉砖出售给被告,用以折抵砖厂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货款。被告认为系欠砖厂款,与原告无关,但本案中,在原告给被告拉砖前,原被告及砖厂人员均当场说明拉砖折抵所欠原告货款,且前两次均有原告跟车,被告将条据交付原告,被告对此也予认可,故被告辩解不成立。被告提出原告曾从被告处支取1600元,及由他人转给被告两张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予以折抵,但原告认为1600元款系另一笔交易款项,给他人出具的欠条只是介绍人,非实际欠款人,且条据转移给被告自己并不知情,不同意折抵,因被告提出的折抵款项,双方存在争议,本案不作处理。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马某某货款77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子强审 判 员  赵秋贵人民陪审员  桑 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义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