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辖终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谭卫东与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谭卫东,张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辖终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黄村大道2号1401-1409房。法定代表人王治中,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卫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上诉人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5)鄂松滋民初字第0179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上诉人是合法成立并有效存续的法人,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因此,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与此同时,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提及的《钢材供应合同》,而原告实际上是以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金戈建材经营部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履行合同,该商铺住所地也为广州市天河区华强路2号201房,因该案证据材料双方均存放于广州市天河区,因此,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便于双方举证,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本案的审理和判决。请求撤销原裁定,裁定将此案移送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谭卫东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买卖合同纠纷中有两被告,其中一被告(即张波)的住所地为松滋市沙道观镇新米东路28号,亦即松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双方当事人履行2012年7月11日共同签订的《钢材供应合同》所发生的纠纷。该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及争议解决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谭卫东起诉请求由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张波支付钢材款2808894元及违约金,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接受货币一方谭卫东所在地的松滋市依法应认定为本案合同履行地。谭卫东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松滋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裁定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广东新宏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林代理审判员 夏伟代理审判员 潘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