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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24民初2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向阳与高如松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阳,高如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24民初292号原告向阳,男,汉族,1963年12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委托代理人吴先进,郫县蜀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高如松,男,汉族,1953年6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郫县。原告向阳与高如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阳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先进(一般代理)出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阳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作建房的朋友,2013年5月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向原告借钱,后双方于2013年7月12日对账,被告一共欠原告15000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15日,但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15日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如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如松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起陆续向原告向阳借款,至2013年7月12日止共计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在2014年9月15日归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向阳在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原告向阳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借条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原告向阳的陈述和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高如松向向阳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借款关系成立,故对原告向阳要求被告高如松归还借款1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还款期限期满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如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向阳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9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赖高如松负担,该诉讼费已由原告向阳垫付,被告高如松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向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涂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