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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2民初2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2民初2013号原告彭某。被告杜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有家庭暴力,双方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一次晚上孩子腿疼哭闹不睡,原告劝说孩子不听,嚷了几句,被告在睡觉,不止不劝说孩子,还起来就骂原告,动手把原告打的头晕眼花将近一个小时没有动一动,第二天头晕卧床一天。这次原告回娘家,被告不在家看管孩子,孩子将邻居孩子打伤,被告也不问明缘由,被告不让原告说几句就要摔孩子,原告不许,被告就将原告赶回了娘家,双方感情不存在了。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双方离婚;2、女儿杜某乙由原告抚养,儿子杜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自理;3、摩托三轮车、被子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2010年1月13日生一女杜某乙,于2011年7月11日生一子杜某丙。双方婚后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被告于2015年4、5月份分居至今,双方没有共同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区分依据。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的可能性等方面综合分析。本案中,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活时间较长,并于婚姻期间共同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婚姻感情基础较好;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原告,但没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主张不予采纳,同时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确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珍惜婚姻关系,互体互谅,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夫妻矛盾,共同维护婚姻关系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周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