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25民初1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王伟、黄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王伟,黄晓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142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大街***号。代表人:林敏,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箴若,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瑾,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伟。被告:黄晓燕。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为与被告王伟、黄晓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王伟、黄晓燕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99991.75元,并支付利息(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为11606.5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王伟、黄晓燕给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原告对被告王伟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幢×××梯×××室的抵押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两被告提供6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限为2010年12月3日起至2025年12月3日止。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两被告提供被告王伟名下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幢×××梯×××室的房产作抵押,抵押权经登记依法设立,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2010119**号。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贷款消费协议书,约定根据授信协议原告给予被告60万元的垫付额度,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合同签订后,被告王伟先后通过消费易自助办理四笔借款,此后归还部分款项。被告王伟自2016年1月21日起未按期偿还本息,已构成合同约定的违约条件,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贷款并行使抵押权。截至2016年2月25日,欠本金599991.75元、利息11606.55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消费易功能申请表、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他项权证、利息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两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律师费发票等证据证明律师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律师费之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其他诉请,依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伟、黄晓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599991.75元,并支付利息(计至2016年2月25日为11606.55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被告王伟名下位于象山县丹东街道丹峰小区××幢×××梯×××室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号为:象房他证丹城镇字第2010119**号)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10116元,减半收取5058元,诉讼保全费3578元,合计8636元,由被告王伟、黄晓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增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东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