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公民一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14
案件名称
原告杨玉凤诉被告程学庆、高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玉凤,程学庆,高云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1543号原告杨玉凤,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苏长青,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被告程学庆,男,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委托代理人王振东,系天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云霞,女,现住吉林省公主岭市。原告杨玉凤诉被告程学庆、高云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玉凤及其委托代理人苏长青、程学庆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振东、高云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玉凤诉称:2015年9月17日,被告程学庆无证、无牌照驾驶摩托车(带本屯村民梁双喜)与正常驾驶摩托车的高云霞在公主岭市双龙镇前双龙泉与后双龙泉之间相撞。当时杨玉凤乘坐在高云霞摩托车上,当场将杨玉凤的左腿撞成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导致杨玉凤花销大量医疗费用,杨玉凤多次向程学庆、高云霞索要,杨玉凤、高云霞至今没给付赔偿款。被告应负全责。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要求程学庆、高云霞赔偿医疗费24065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后期治疗费(二次手术费)20000元。共计84865元;庭审中,杨玉凤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24065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120天)、误工费11774.4元(98.12元/天×120日)、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天×19天)、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十级)、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合计110689.24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程学庆辩称:对此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异议。当时我骑的是大洋弯梁摩托车,所有人是我。车没有行驶证和牌照,也没有驾驶证,也没有交强险。当时在4米多宽的乡村水泥道上右侧由北向南正常行驶,我驮着梁双喜,当时我的车与杨玉凤乘坐的高云霞驾驶的力帆摩托车由南往北来相撞。发生事故后,我俩都把摩托骑回家中,我俩都没在现场报案。我也受伤了,我脸、腿、手都受伤了,我先在怀德守安医院治疗两天,高云霞也受伤了,和我一起去怀德守安医院治疗了。我在公主岭市新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了1000多元钱。后期知道杨玉凤腿受伤了。梁双喜也受伤了,他没去治疗。我居住在六屯,户籍是一屯。我不同意赔偿杨玉凤的经济损失。1、我认为我与高云霞是混合过错,不是我们一方责任。划分责任时请法院依据驾驶牌照、驾驶证、双方把车挪开现场、是否戴头盔等全面审查划分责任。2、杨玉凤增加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审查认定,由杨玉凤举证。3、关于赔偿明细,对营养费有异议,即便正达鉴定所作出90天的营养补助,不能另行保护住院期间19天的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只能给到评残前一日,不能按120天计算。精神抚慰金1万元过高,十级伤残只能给3000元。其他费用实际住院天数和出院结账天数不一致。实际上名泽医院16天,阳光医院2天。如果当事人七日之内不申请重新鉴定,请法院按今天的鉴定结论。发生事故时梁双喜在我车上。我没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高云霞辩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两车在水泥路上相撞对,当时我骑的红色力帆助力车,也是烧油的。摩托车是我的,我的摩托车没有牌照、没有行驶证,我没有驾驶证,我的车也没交强险。当时我摩托车带着杨玉凤由南向北行驶在屯中4米多宽的水泥路,和程学庆驮着梁双喜相撞。我在东侧靠右侧行驶。我和程学庆当时把摩托车都骑回家中,我俩都没在现场报案。当时杨玉凤在前院要扭秧歌还没扭呢,杨玉凤说头花拉家了,她招呼我带她回去取头花去。发生事故时天已经黑了,已经6:30分多了。我的左手小拇指受伤了,撞上时,我的手当时就搭拉下来了。我在怀德守安医院缝的,治疗两天,没住院,花了800多元,三个多月没好,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两天,没住院,一共花了5000元,还在农村大夫那儿花了很多钱。现在还没好呢,还需继续治疗。我也得要求程学庆赔偿,现在我还没想好呢。我驮的人杨玉凤左腿受伤了。事故发生时杨玉凤当时在我车上,我车后面俩坐位。我没给原告垫付过医疗费。杨玉凤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否应我承担,我听法院判。经审理查明:杨玉凤与程学庆、高云霞是屯邻,2015年9月17日晚7时许,程学庆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行驶证、无号牌的大洋牌两轮摩托车驮本村村民梁双喜沿屯中的水泥路由北向南行驶去看秧歌,在行至双龙镇前双龙泉与后双龙泉之间时,与高云霞无证驾驶自己所有的无行驶证、无号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红色力帆摩托车(车上当时驮着杨玉凤)在相对行驶过程中相撞,造成杨玉凤、高云霞、程学庆三人受伤。各方均未在现场报警,程学庆与高云霞在事故发生后均将摩托车骑回各自家中。之后杨玉凤之亲属报案,因各方说法不一,致使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公主岭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未认定责任。当日,杨玉凤分别去公主岭市阳光和名泽医院住院治疗,程学庆开始去守安医院治疗,后又去新民医院住院治疗。高云霞去怀德守安医院治疗两天,后又去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治疗两天。杨玉凤伤情诊断为:“左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髁间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杨玉凤在公主岭市阳光、名泽两所医院住院治疗计18天,好转出院。后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杨玉凤此次外伤致左下肢损伤后果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杨玉凤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3、被鉴定人杨玉凤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4、被鉴定人杨玉凤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程学庆、高云霞均未给杨玉凤垫付过医疗费用。程学庆、高云霞各自的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杨玉凤的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诊断书、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吉公交证字(2015)第32号交通事故证明、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程学庆提供的照片、诊断书及公安交警卷宗中相关当事人的陈述等。对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程学庆、高云霞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该鉴定意见的认可。根据杨玉凤的诉讼请求和程学庆、高云霞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此起交通事故责任如何划分?对杨玉凤提出的由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10689.24元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杨玉凤的合理经济损失是多少?二被告的责任应如何承担?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七十条“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本案中,程学庆及高云霞均在无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的情况下驾驶车辆并发生事故,且事故发生后双方都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的义务,至公安交警处理事故时已无法认定事故的责任。在公安交警调查笔录中,程学庆及其乘坐者梁双喜、高云霞及乘坐者杨玉凤均称对方车辆逆向行驶导致交通事故,双方说法不一,双方均提供不出新的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无法准确还原事故的整个过程。考虑到程学庆、高云霞均未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对此次事故发生均存在着过错,事故发生后双方也未履行保护现场和及时报案的义务,且无充分证据能够明确此次事故各自责任的大小,故程学庆、高云霞对此次事故应负同等责任,乘坐者杨玉凤无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规定,程学庆系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主兼驾驶员,未按法律规定给该车投保交强险,驾驶该车肇事致杨玉凤受伤,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作为相对车辆对第三者杨玉凤应按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全额赔偿,不足部分由程学庆和高云霞按责任比例分别承担。庭审后,高云霞明确表示放弃此次交通事故程学庆给其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本院予以尊重。杨玉凤的经济损失扣除程学庆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部分,其余部分由程学庆、高云霞各承担50%。考虑到杨玉凤乘坐高云霞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系善意免费搭乘,故应适当减轻高云霞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杨玉凤应自负15%的赔偿责任,其余35%由高云霞负担。对杨玉凤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支持,对其超范围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参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五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杨玉凤的合理经济损失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杨玉凤请求的医疗费24065元有合法票据,且对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二)误工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杨玉凤为农业户籍,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收入。对杨玉凤请求的误工费11774.40元不予全部支持,以支持到定残前一日99天为宜,即支持9713.88元(98.12元/天×99天)。(三)护理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结合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玉凤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评定为120日,故对杨玉凤请求的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天×120天×1人)予以支持。(四)交通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杨玉凤请求的交通费600元,因未提供任何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结合杨玉凤两次住院计18天,对杨玉凤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支持1800元(100元/天×18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六)营养费:该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杨玉凤所需营养费经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被鉴定人杨玉凤此次损伤的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每日营养费用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计算。故对杨玉凤的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予以支持。对程学庆提出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在营养费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七)残疾赔偿金: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杨玉凤现年63周岁(1952年9月12日生),为农民,其左下肢损伤后果被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杨玉凤请求的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不予全部支持,以支持18326.20元(10780.12元/年×17年×10%)。(八)后续治疗费: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杨玉凤请求的后续治疗费13000元,结合杨玉凤提供的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杨玉凤的后续治疗费用需人民币13000元”,对杨玉凤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九)鉴定费:对杨玉凤主张的鉴定费3900元,提供了正式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十)精神抚慰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结合杨玉凤左下肢损伤后果被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对杨玉凤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杨玉凤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共计101755.2元(医疗费24065元+误工费11774.40元+护理费148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18326.2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鉴定费39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由程学庆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玉凤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杨玉凤49990.2元(误工费11774.40元+护理费14889.6元+残疾赔偿金1832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超出强险限额部分经济损失41765元(医疗费1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9000元+鉴定费39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由程学庆赔偿50%即20882.5元,由高云霞赔偿35%即14617.75元,其余15%即6264.75元由杨玉凤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程学庆赔偿原告杨玉凤合理经济损失80872.7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二、被告高云霞赔偿原告杨玉凤合理经济损失14617.7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玉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被告程学庆负担1500元,被告高云霞负担280元,原告杨玉凤自行负担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文喜审 判 员 杨 君代理审判员 王 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荣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