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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7民初17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浩,谭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浩,杨敏,谭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7民初1707号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谢家湾正街7号3幢附1、2、3号,组织机构代码:59515273-1。法定代表人:金官铭,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齐琅,男,汉族,1988年1月3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雷明波,男,汉族,1987年1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胡浩,男,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被告:杨敏,女,汉族,1979年1月3日出生。被告:谭波,男,汉族,1977年6月26日出生。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坡民泰银行)与被告胡浩、杨敏、谭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戈光应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中,根据案情变更案由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齐琅、雷明波,被告胡浩、杨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龙坡民泰银行诉称:2015年3月3日,被告胡浩向原告申请借款45万元用于购买化妆品,被告杨敏为共同借款人,由被告谭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胡浩、杨敏订立合同编号:重九民泰村银借字第DK960215000048号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5万元,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并约定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被告胡浩作为借款人,被告杨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波订立合同编号为:重九民泰村镇银高保字第BZ960215000044号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谭波为被告胡浩提供45万元内的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2015年3月3日将45万元转入被告胡浩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胡浩、杨敏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谭波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胡浩、杨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49995.03元,截止2016年4月6日的正常利息49710.63元,罚息7314.8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49995.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复利以4971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二)被告谭波对上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胡浩辩称:借款属实,对未归还本金无异议,但请求对罚息进行减免。被告杨敏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过高,请求法院进行调整,且请求对罚息进行减免。被告谭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胡浩、杨敏签订《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主要约定:(一)被告因购买化妆品,向原告借款45万元;(二)借款期限为自实际提款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三)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自实际提款日起依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四)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至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重九民泰村银高保字第BZ960215000044号的担保合同;(五)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谭波签订了《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重九民泰村银高保字第BZ960215000044号,主要约定:被告谭波所担保的债权为自2015年3月2日至2016年3月1日期间(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在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与被告胡浩签订的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合同签订后,被告胡浩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借到45万元。原告提供的借据计算器显示:截至2016年4月6日,被告胡浩、杨敏尚欠借款本金449995.03元,正常利息49710.63元,罚息7314.89元。以上事实,有《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借据》、《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申请书》、《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提款申请书》》、借款计算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谭波经本院传票传唤,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胡浩、杨敏签订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谭波签订的《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理应遵守。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胡浩、杨敏应按约定的还款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借款期限(2016年1月11日)届满后,被告胡浩、杨敏应当偿还全部所欠借款本金449995.03元。但被告胡浩、杨敏未向原告偿还该借款本金。现原告请求被告胡浩、杨敏偿还剩余借款本金449995.03元,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4月6日,被告胡浩、杨敏欠原告正常借款利息为49710.63元,罚息7314.89元,对该部分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胡浩、杨敏支付罚息(从2016年1月14日起以449995.0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49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以及要求被告胡浩、杨敏支付复利(从2016年4月7日起以49710.63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8.495‰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请求,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谭波为被告胡浩、杨敏向原告提供了担保,且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明确了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保证期间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向被告胡浩、杨敏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未超过担保期间。因保证合同明确约定被告谭波在45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仅对原告请求被告谭波就被告胡浩、杨敏上述借款本金及罚息的债务向原告(在45万元以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浩、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9995.03元;二、被告胡浩、杨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4月6日的正常利息49710.63元、罚息7314.89元,并支付自2016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其中,罚息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49995.0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复利以49710.63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8.495‰计算);三、被告谭波对被告胡浩、杨敏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向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45万元以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重庆九龙坡民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262元,保全费2928元,合计7190元,由被告胡浩、杨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胡浩、杨敏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被告谭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戈光应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