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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81民初27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冯锦英与郑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锦英,郑招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1民初2788号原告:冯锦英。委托代理人:应祥军,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招兰。原告冯锦英与被告郑招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偿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28日,被告郑招兰向原告冯锦英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4年3月30日还清,无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招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冯锦英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招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员 叶华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