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921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涂金丽、涂文等与邓长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金丽,涂文,涂某,邓长春,奉新县顺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奉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21民初67号原告:涂金丽,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南新城八月湖路207号罗马景苑住宅区,系死者之妻。原告:涂文,男,199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南新城八月湖路207号罗马景苑住宅区,系死者之子。原告:涂某。法定代理人:涂金丽,女,197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南新城八月湖路207号罗马景苑住宅区西区*栋*单元****室,身份证号:3601221974********。原告涂金丽、涂文、涂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招妹,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111363487,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邓长春,男,196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县。被告:奉新县顺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赤岸街。组织机构代码:61286829X。法定代表人:席兰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典才,奉新县海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409011109351,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新体路航天新元小区2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分):91150982585188802C。负责人:武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道根,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9201310629719,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涂金丽、涂文、涂某诉被告邓长春(下称邓长春)、奉新县顺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顺达联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孝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金丽及涂文、涂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招妹、被告邓长春、奉新县顺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典才、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道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金丽、涂文、涂某诉称:2015年12月7日,被告邓长春驾驶被告顺达联运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县象湖新城芳华路九里象湖新城小区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受害人涂建华驾驶的无牌“利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涂建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长春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涂建华无责任。肇事车辆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涂金丽、涂文、涂某作为受害人的近亲属,故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617712.50元(死亡赔偿金486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3649.5、被抚养人生活费22713元、处理丧葬事宜产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抢救费170元);案件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邓长春辩称: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奉新县顺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原告诉请的部分损失过高,请法院予以核准。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1、我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案件诉讼费等间接损失;2、死者是农村居民,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偏高,应以30000元左右为宜;处理丧葬事宜发生在误工费、交通费等我公司不予认可,因为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失,且该费用已经包含在丧葬费中;对丧葬费的标准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7日,被告邓长春驾驶被告顺达联��公司所有的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南昌县象湖新城芳华路九里象湖新城小区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时,与同方向受害人涂建华驾驶的无牌“利捷”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受害人涂建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花费抢救费170元。本次事故经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邓长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涂建华无责任”。赣C×××××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顺达联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原告涂金丽与涂建华系夫妻关系,原告涂文、涂某为原告涂金丽与涂建华的子女。三原告均为农村户口,但其自2013年7月起跟随涂建华居住在南昌县罗马象湖壹号。本院认为:南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均无异议,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邓长春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涂建华无责任。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故人寿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人寿财保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仍有不足的,由邓长春负责赔偿。被告顺达联运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涂建华当场死亡,原告由此遭受的损失经核算为:(一)死亡赔偿金,被告顺达联运公司、人寿财保公司主张受害人涂建华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南昌县公安局昌南新城派出所和南昌市新建区联圩镇人民政府、联圩镇前洲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电费详单、福建省旭升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昌分公司的工资支付表,可以证明受害人涂建华自2013年7月入住南昌县罗马象湖壹号,其生前收入完全来源于城镇务工,消费水平和收入水平均与城镇居民一致,故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4861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丧葬费,根据上一年度江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个月,故丧葬费为23649.50元;(三)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涂某出生于2000年10月,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主张截止庭审时,原告涂某已年满16周岁,抚养期限应为2年,因事故发生在2015年12月,抚养人涂建华当场死亡,抚养时间应从2015年开始计算为3年,即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2713元(15142元×3年÷2);(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为8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0元;(五)抢救费170��;(六)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发生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虽属合理产生的费用,原告的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金额共计585712.5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17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475542.50元。因人寿财保公司代被告邓长春理赔原告的经济损失,故其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涂金丽、涂文、涂某人民币五十八万五千七百一十二元五角;二、驳回原告涂金丽、涂文、涂某要求被告邓长春和奉新县顺达联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九千九百七十七元,减半收取人民币四千九百八十八元五角,由被告邓长春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二千七百四十元,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48,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宋孝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彭成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