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283民初17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张付财与夏晓丽、王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付财,夏晓丽,王宗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3民初1779号原告张付财,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焦文峰,平度平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夏晓丽,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彭春堂,平度蓼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祥,农村居民。原告张付财与被告夏晓丽、被告王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付财的委托代理人焦文峰,被告夏晓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春堂,被告王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付财诉称,2014年3月22日,夏蕾杰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协议一份,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22日,由被告夏晓丽作为共同借款人,被告王宗祥作为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夏蕾杰及二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了利息请求。被告夏晓丽辩称,我不是共同借款人,而是一个保证人,没有共同使用借款,保证期间已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宗祥辩称,保证期间已超,担保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被告夏晓丽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被告王宗祥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1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夏晓丽在共同还款人处签名,其辩称其仅是担保人,与书证不符,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夏晓丽应在合理期限内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宗祥在担保人处签名,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应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保证期间,被告王宗祥保证责任免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张付财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付财对被告王宗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45元,共计3345元,由被告夏晓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柳孔圣审 判 员  张培武人民陪审员  张本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官雪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