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民辖终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0
案件名称
马磊与侍继伦、蔡伶俐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侍继伦,马磊,蔡伶俐,侍广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民辖终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侍继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磊。原审被告蔡伶俐。原审被告侍广安。上诉人侍继伦因与被上诉人马磊、原审被告蔡伶俐、侍广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2015)宿城民初字第324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侍继伦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民间借贷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申请人侍继伦住在宿豫区珠江路3号,且该案不是合同纠纷,不适用协议管辖法院的约定,所以应由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马磊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城市花园16栋3单元305室,侍继伦的住所地为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3号,在侍继伦出具的借据中约定“若有纠纷,归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该案中,侍继伦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若有纠纷,归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而马磊的住所地为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城市花园16栋3单元305室,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因此对侍继伦的管辖权异议应予以驳回。关于民间借贷是否属于合同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的协议。民间借贷是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是借款合同中的一种,受《合同法》调整,故侍继伦称民间借贷不是合同纠纷于法无据,不予采信。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侍继伦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上诉人侍继伦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管辖。”本案作为借款合同,上诉人住所地在宿迁市宿豫区珠江路3号,且出借款在宿豫履行,故本案应移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马磊未答辩。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本案中,侍继伦在借据中明确约定“若有纠纷,归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马磊住所地在宿迁市宿城区金色水岸城市花园16栋3单元305室,故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侍继伦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柏华代理审判员 朱 海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阳第3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