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刑初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马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106刑初155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系太原市铁路局北��务段职工。1987年9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原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2015年9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太原市公安局迎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美兰,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娟,山西元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6]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芳、张卓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及其辩护人吴美兰、王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马某谎称有能力给被害人范某的孩子办理至太原市外国语学校上学为由,分两次在本市迎泽区桥头街“韩国城”门口等地共计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8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1、被告人马某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被害人范某是因知道被告人马某曾为他人成功办理入学事宜后才找其帮忙,可见马某之前是有此能力;被告人马某在接受请托后曾积极与相关人员取得联系,试图办理;被告人马某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大,可以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马某具有坦白情节,有悔罪表现,家属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范某请托钱财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综合以上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马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期间,被害人范某通过其弟弟范某甲托被告人马某为其孩子办理上第六中学的事宜,并在本市迎泽区桥头街“韩国城”门口支付被告人马某现金5万元;一周后,被害人范某又向被告人马某提出将孩子办理至太原市外国语学校上学,并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人马某人民币3万元。对此,被告人马某均谎称可以找人办理。两次共计骗取被害人范某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马某家属代其退赔全部赃款,被害人范某对被告人马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当庭质证的被害人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马某的讯问笔录及供述材料、询问范某笔录、询问笔录(赵某)、询问汤某某笔录、询问范某甲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范某乙给马某汇款凭证复印件、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范某乙收条复印件、范某乙谅解书复印件、赵某辨认马某笔录、人身安全检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同步录音录像审核登记表、嫌疑人员前科劣迹调查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原太原市北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入所××登记表、庞玉军电话记录、询问笔录、马某与“二小”通话记录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从轻处罚。其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判决宣告前,其家属代其向被害人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曾于1987年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社区评估意见,判处其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依法宣告其缓刑。关于被告人马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贺林海陪审员 范丽君陪审员 李红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赵振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