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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02民初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02民初623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1988年3月30日出生。被告陈某某,女,汉族,1990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向和平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儿陈某甲。结婚后原告发现被告脾气相当暴烈,与原告家人完全合不来,曾与原告母亲发生过激烈冲突;被告对原告外出工作极力反对,只希望原告整天陪同她逛街玩乐。女儿陈某甲出生50天后,被告就将孩子丢给原告父母带养,自己一人跑回娘家,至今与原告分居达一年半之久。鉴于被告不可理喻的性格、脾气及对家庭的不负责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女孩陈某甲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女方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据此规定,被告陈某某于2015年12月25日中止妊娠,原告张某某于2016年3月25日起诉离婚,属不得起诉离婚的时间范围之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元,退还原告张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向和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张 茜附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