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富民初字第14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王淑琴与梁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琴,梁久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富民初字第1464号原告王淑琴(王术芹),53岁,汉族,农民。被告梁久兰,女,42岁,汉族,农民。原告王淑琴诉被告梁久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久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淑琴诉称:被告梁久兰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梁久兰离开本村,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久兰偿还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意在证明原告身份事项。证据二、借据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梁久兰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证据三、富锦市公安局上街基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梁久兰下落不明。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三份证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2年1月1日被告梁久兰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被告梁久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久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从2012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国太人民陪审员 孙 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梦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