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1004民初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陈启定、瞿彩云与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启定,瞿彩云,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4民初954号原告陈启定。原告瞿彩云。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国贞、骆森斌,浙江星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路桥区新安西街859号。法定代表人任秀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新建,台州市路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启定、瞿彩云与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同年3月21日、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启定及其委托代理人骆森斌、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启定、瞿彩云诉称,2012年12月1日,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开发的香樟源小区·香樟南苑2幢3-13A03商品房(建筑面积77.32平方米)出售给原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节能方面采用断桥隔热铝合金中空玻璃。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约定的价款。2015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交房,经原告实地查看后,发现房屋建筑物外开窗没有按国家强制性要求的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必须使用安全玻璃的规定,而是使用了普通玻璃;铺设的电线也不符合《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强制性规定的建筑面积大于60平方米的住户,进户线横截面积不应小于10㎜2,照明和插座回路支线横截面积不应小于2.5㎜2的要求。现请求判令被告将香樟源小区·香樟南苑2幢3-13A03房的普通玻璃更换成安全玻璃;将进户线及照明和插座回路支线的电线更换成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电线。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已按照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为讼争房屋安装了钢质进户门、铝合金中空外窗;讼争房屋的落地窗系由两块钢化玻璃加工制成,玻璃上的CCC标识在玻璃制作过程中印制;南侧玻璃窗并非外开窗,乃平推拉窗,故无须使用安全玻璃。《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范》中对于电线的要求并非强制性条款,且被告使用的电线产品均有合格证、检验报告,完全可以满足合同中约定的正常使用的要求。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符合程序,应不予准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12月1日,原告陈启定与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被告开发的坐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香樟源小区·香樟南苑2幢3-13A03号商品房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该商品房节能方面采用断桥隔热铝合金中空玻璃,用电应满足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原告)对房屋及装修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被告)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委托业所在地市级以上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测。2015年6月5日,原告陈启定曾就相同诉请诉至本院,后撤诉;2015年8月7日,两原告取得讼争房屋的所有权证。另查明,被告浙江立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具备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讼争房屋所处的香樟湖畔(二期)已于2011年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香樟湖畔二期2幢楼房的中空玻璃、普通钢化玻璃由浙江博大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提供,其中普通钢化玻璃经检验符合CCC认证检验标准,中空玻璃经检验符合标准规定;该幢楼房的铝合金门窗隔热型材由广东兴发铝业有限公司提供,经检验该产品符合质量要求;该幢楼房的照明支路回线为浙江升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提供,型号为60227IEC01(BV)铜芯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线,规格为2.5㎜2,该产品出厂检验合格。该楼房的进户线由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型号规格为YJV3×10。该幢楼内的门窗、电气经建设单位国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验收合格。讼争房屋所处的香樟湖畔(二期)于2014年12月24日竣工。2015年1月12日,台州市路桥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就外窗四性、电气照明等作出符合要求的质量评价并出具监督报告。2015年2月4日,台州市路桥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局路桥分局出具同意备案的意见。2016年3月30日,本院经现场勘验,确认讼争房屋坐北朝南,南侧墙体东边安装玻璃窗,玻璃窗下端为固定不可移动的钢化玻璃,上端为普通玻璃制成的铝合金中空玻璃平推拉窗;南侧墙体西边为落地窗,每一整块玻璃均由两块玻璃加工制成,其中一块玻璃印有CCC标识;北侧墙体有两扇普通玻璃制成的铝合金中空玻璃平推拉窗。讼争房屋使用的进户线由开开电缆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照明回路直线由浙江升光电线电缆有限公司生产,电线上有CCC标识,型号为60227,出厂代码为A009581。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证、本院(2015)台路民初字第1606号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表、合格证、检验报告、验收记录、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院制作的勘验笔录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使用铝合金中空玻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讼争房屋平推拉窗使用的普通玻璃是否符合《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未见CCC标识的落地窗是否为安全玻璃;进户线与回路直线是否应符合《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定》6.4.6规定。第一,对原告提出被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7层及7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必须使用安全玻璃的意见,本院认为,以窗户的开启方式不同,常见的窗户类型有固定窗、平开窗、推拉窗等,而外开窗的界定应当有别于内开窗及其安装在固定轨道内未凸出墙面的平推拉窗,本案讼争的玻璃开窗为固定轨道内滑动的平推拉窗,并非原告主张的外开窗,故无需适用上述标准;第二,对原告提出的未标识CCC的落地窗为普通玻璃而非安全玻璃的意见,本院认为,钢化玻璃乃安全玻璃一种,其系普通玻璃切割至所需的尺寸,加热接近软化点,再进行快速均匀地冷却所制成,玻璃上的CCC标识在加工过程中印制,仅以无CCC标识就否定该玻璃系钢化玻璃的意见并不客观。且原告对其提出的落地窗为普通玻璃而非安全玻璃这一基本事实应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对原告提出的被告使用的电线不符合《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定》6.4.6条规定“建筑面积大于60㎡的住户,进户线不应小于10㎜2,照明和插座回路支线不应小于2.5㎜2”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颁发的《住宅建筑电气设计规定》公告说明,规范内的4.3.2、8.4.3、10.1.1、10.1.2条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而未特别注明6.4.6条系效力强制性规定,因导线直径存在标称直径偏差等原因,确定导体特定尺寸的数值即标称横面积,不受直接测量的影响,每个特定尺寸应符合最大电阻值的要求。与此同时,被告提交的电线电缆出厂合格证书、检验合格证书等,经原、被告现场勘验确认其与讼争房屋内使用的进户线生产厂家情况、回路支线的生产厂家信息、产品批次、型号等相符,也已证实了被告使用的电线型号符合6.4.6条规定的尺寸要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未按照国家规定使用安全玻璃及电线电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要求被告将普通玻璃更换至安全玻璃,将电线更换至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的电线的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就讼争房屋内使用的电线及玻璃是否符合国家强制性规定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根据前述分析且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对双方因房屋设备质量等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情形下,作出了由原、被告共同委托房产所在地市级以上有鉴定资质的机构进行质量检测的约定,故原告上述鉴定申请,于法于理不符,对证明待证事实亦并无意义,本院依法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启定、瞿彩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陈启定、瞿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周 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佩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