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604民初9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晓娟诉张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娟,张春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04民初906号原告张晓娟,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大庆市让胡路区。被告张春国,男,住大庆市让胡路区。(未出庭其它信息不详)原告张晓娟与被告张春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群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晓娟诉称,2015年8月26日,被告张春国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两个月内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2015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称暂时没有钱偿还,承诺2015年年底一次性还清,若年底不能一次性还清,愿意多还5000元,并在欠条上注明此情况。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春国未出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张晓娟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欠条一张。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了一张欠条。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予以采信。被告张春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春国于2015年8月26日向原告张晓娟借款30000元,出具欠条一张,并在欠条欠款人处签名摁手印。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春国给付欠款35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此外,庭审中原告放弃了要求被告在本案中多偿还5000元欠款的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条能够证实被告张春国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双方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约定的时间内未能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张春国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反驳对方的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国给付原告张晓娟欠款3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群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兆婧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