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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民终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刘鸣甫与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鸣甫,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民终5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鸣甫。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30号。法定代表人叶兴针,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住所地:新乡市新一街与友谊路交叉口东北角宝龙城市广场。负责人黄德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义强,河南英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鸣甫因与被上诉人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永辉超市河南有限公司新乡新一街宝龙城市广场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诉至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二公司支付其加班费、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等费用,该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红民一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刘鸣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刘鸣甫通过公司招聘到永辉超市的分公司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工作,并于2012年9月10日与总公司永辉超市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试用期为三个月,从事超市营业员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080元。刘鸣甫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计15个月的工资为34455.68元,每月平均工资为2297.05元,每小时平均工资为11.96元。2013年12月11日,刘鸣甫以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自动离职。因刘鸣甫未转移社保手续,公司没有为刘鸣甫缴纳应交的社会保险费,也没有支付刘鸣甫店庆加班工资、部分年休假工资及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另查明,2013年12月15日,刘鸣甫就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年休假工资、欠休工资、失业金、生活费、年终奖及拖欠工资等向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2月7日作出红劳仲案字(2013)第25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5月25日,刘鸣甫再次申请仲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红劳仲案字(2014)第10号仲裁裁决书。2014年8月,刘鸣甫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审法院以刘鸣甫起诉主体有误,且刘鸣甫的诉讼请求未明确是否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合同,应重新仲裁为由驳回刘鸣甫的起诉。2015年6月1日,刘鸣甫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加班费、年假工资、欠休工资、失业金、生活费、年终奖及拖欠工资等又一次向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乡市红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日作出红劳人仲案字(2015)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作为永辉超市的分公司,注册的企业营业执照不具备法人资格,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也可以在总公司。刘鸣甫在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工作,其与永辉超市签订的书面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永辉超市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刘鸣甫违反合同约定,自动离职后于2013年12月提起劳动仲裁,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刘鸣甫要求判决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作为用人单位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就应为刘鸣甫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因刘鸣甫没有及时提供社保转移所需资料,且刘鸣甫未提供证据证明因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金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故刘鸣甫要求公司支付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金造成的经济损失18630.4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鸣甫在签订劳动合同入职后,亲笔签订了员工入职同意书,说明刘鸣甫对公司的相关规章制度是知晓的。公司没有依法为刘鸣甫缴纳社会保险费,刘鸣甫可以依法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但刘鸣甫没有依法要求与公司解除合同,就自行离职,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不符合经济补偿的要求。故对刘鸣甫要求公司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891.15元、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从刘鸣甫的打卡记录看不到刘鸣甫于2013年2月9日至11日的加班情况,且刘鸣甫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刘鸣甫于2013年2月9日至11日加班的事实,故对刘鸣甫请求公司支付2013年2月9日至11日国家规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费430.5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鸣甫在2013年8月21日至25日单位店庆期间没有休息,并按时加班,刘鸣甫要求公司支付店庆期间的工资,予以支持。店庆加班工资应为254.15元(法定工作日11.96元/小时×7.5小时×1.5倍;休息日11.96元/小时×5小时×2倍)。刘鸣甫的工资单中有超时工资,故刘鸣甫要求公司支付每月盘点二次的加班工资及每天加班一小时的加班工资,因刘鸣甫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鸣甫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欠休8天的证据,故刘鸣甫要求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12月欠休8天的工资1530.88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刘鸣甫在公司工作满12个月,应享受年休假待遇,年休假的工作时间为工作满12个月后的下一个年度内,由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考虑职工本人的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刘鸣甫无证据证明公司有拖欠休假的过错,故刘鸣甫要求公司按3倍支付年休假工资1435.2元,不予支持。年休假应按5天计算,每天8小时,每小时11.96元,共计年休假工资为478.40元。刘鸣甫自行离职,不是公司主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并非刘鸣甫被动失业,故刘鸣甫要求公司支付失业金6720元和每月按14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的工资25200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不予支持。公司发工资时间是2012年10月,按合同约定每月10日发放上月的工资,刘鸣甫的工资发放到2013年12月10日,刘鸣甫于2013年12月11日离开公司,至刘鸣甫申请劳动仲裁时,还不到发放工资的时间,不存在公司拖欠工资的情形,故公司应按照刘鸣甫的具体工作时间给刘鸣甫发放最后一个月即2013年11月10日至2013年12月10日共计23天的工资2200.64元(11.96元/小时×8小时/天×23天)。刘鸣甫要求公司支付年终奖2297.05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永辉超市、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鸣甫店庆加班工资254.15元;年休假工资478.40元;2013年12月份的工资2200.64元,共计人民币2933.19元;二、驳回刘鸣甫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辉超市、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负担。刘鸣甫上诉称:2012年9月10日,刘鸣甫到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工作,并于当日签订一份永辉超市的书面劳动合同,招聘人员说试用期为三个月,过后再签一份本店合同,并于当日工作,工作内容为营业员。试用期过后,刘鸣甫去找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签订本店劳动合同,公司一直没有与刘鸣甫签订劳动合同。刘鸣甫去找人事部办理社会保险,人事部说先等那些从来没有社会保险的人办好以后再说。又停了一段时间去找人事部,人事部来回推脱,至今没有给刘鸣甫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在试用期过后不与刘鸣甫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属于违法用工。刘鸣甫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12月11日不再去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至今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及其他相关证明以及电话通知,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并且用人单位拖欠没有支付刘鸣甫2013年12月份的工资及年终奖共计5167.45元等相关福利。还应补缴2012年9月-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在试用期过后不与刘鸣甫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严重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属于违法用工。用人单位应支付因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给刘鸣甫造成的经济损失;用人单位没有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也未通知,应在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之前以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工资。同时,用人单位在入职招聘中提到待遇:月公休6天,每天工作8小时,入职缴纳五险一金,享受法定节假日、年终奖、年休假各项福利。可刘鸣甫在正常工作中每天工作9小时,节假日以及店庆等促销活动还被要求加班,其中2013年2月9日-11日法定节假日,部门主管规定工作12小时/天才算加班;每月盘点二次,每次加班3小时;2013年8月21日-8月25日店庆加班;享有年休假5天,每天8小时。但用人单位至今没有支付加班费,故应加付1.5倍。刘鸣甫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1月份的工资共计34455.68元,平均月工资为2297.05元,小时工资为2297.05元/24天/8小时=11.96元/小时。原审判决错误,故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2、公司向刘鸣甫支付因不能正常缴纳2012年9月-2015年6月的社会保险给刘鸣甫造成的经济损失18630.48元(564.56元/月×33个月);3、公司向刘鸣甫支付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6891.15元(平均工资:2297.05元×3个月);4、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向刘鸣甫支付加班费共计6027.84元(计算方法:11.96元/小时×1小时/天×24天×14个月×1.5倍);5、公司按照国家规定向刘鸣甫支付2013年2月9日-11日国家规定节假日加班3天的加班费430.56元(计算方法:11.96元/小时×12小时×3倍);6、公司向刘鸣甫支付2013年8月21日-8月25日庆店加班费299元(计算方法:11.96元/小时×2.5小时/天×5天×2倍);7、公司向刘鸣甫支付2012年10月-2013年12月欠休8天的工资1530.88元(计算方法:11.96元/小时×8小时×8天×2倍);8、公司向刘鸣甫支付每月盘点两次加班费共计1506.96元(计算方法:11.96元/小时×6小时/月×14月×1.5倍);9、公司向刘鸣甫支付年假5天的3倍工资共计1435.2元(计算方法:8小时/天×5天×11.96元/小时×3倍);10、公司向刘鸣甫支付因不能正常缴纳社会保险给刘鸣甫造成无法正常领取失业金的损失共计6720元(1120元/月×6个月);11、公司向刘鸣甫支付在其未向刘鸣甫开具解除劳动合同书面证明之前每月1400元的标准支付2014年1月至2015年6月共计25200元的工资(1400元/月×18个月);12、公司向刘鸣甫支付2013年12月的工资的二倍及年终奖共计5167.45元等相关福利;13、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永辉超市及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鸣甫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刘鸣甫原在其他单位工作,档案及社保关系未转入永辉超市及宝龙城市广场,由于社保档案的移转需要新老用人单位及其本人的配合,刘鸣甫和永辉超市及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对于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原因陈述不一,刘鸣甫又不能提供档案未移转以及因此未交社会保险系永辉超市方原因所致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同时,刘鸣甫入职时和永辉超市签订有《员工入职同意书》和《劳动合同书》,该同意书和合同书明确约定双方的劳动权利并详细载明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对以上内容刘鸣甫应为明知,但其于2013年12月11日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自行离职,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再行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没有依据,且其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和公司规定,也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刘鸣甫以此要求永辉超市及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社保费用缴纳及失业金损失纠纷的问题。本案中,刘鸣甫要求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产生的纠纷,依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进行缴费申报或者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依法查处。”的规定,属于行政征收范畴,不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同时,依据失业保险相关法律规定,领取失业金资格的审查、失业保险金及其他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认定等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职权管理范围,且刘鸣甫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失业金损失,因此,原审未予支持其失业金的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加班费、年终奖、相关福利待遇等问题。其中:1、加时工资。由于刘鸣甫工资表中的工资构成中明确载明有超时工资,而刘鸣甫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遗漏计算项目,故其要求每月盘点二次的加班工资及每天加班一小时的加班工资,没有依据,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2、店庆加班工资。由于刘鸣甫要求的店庆加班工资期间是2013年8月21日-8月25日(周三至周日),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之规定,支持三天法定工作日1.5倍的加班工资,支持二天休息日2倍的加班工资,并无不当。刘鸣甫要求均按2倍工资计算此项加班费,没有依据。3、年休假工资。由于刘鸣甫在永辉超市宝龙城市广场工作一年零三个月,依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刘鸣甫与永辉超市解除劳动关系的当年应休未休的年休假为1天(92天÷365天×5天=1.26天),同时,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支付刘鸣甫的年休假工资为1天×11.96元/小时×3倍=35.88元。故刘鸣甫上诉要求支付其年休假工资1435.2元,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4、拖欠2013年12月的工资。由于刘鸣甫和永辉超市约定工资的支付时间为次月的10日,刘鸣甫主张的2013年12月份工资的支付时间应为2014年1月10日,至刘鸣甫申请仲裁时,永辉超市并未拖欠工资,故刘鸣甫以公司拖欠工资为由要求支付其所欠工资的二倍,依据不足。5、由于刘鸣甫2013年12月自行离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其要求公司支付2014年1月解除劳动关系后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6、2013年2月9日-11日加班工资及2012年10月-2013年12月欠休8天的工资、年终奖、福利待遇等,因刘鸣甫提供证据不足于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鸣甫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鸣甫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颜民审判员  李书光审判员  温双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孟祥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