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324民初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罗平县信用联社与陈建忠等金融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建忠,张英,李国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24民初443号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李先诚,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荣珍,云南罗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忠,男。被告张英,女。被告李国荣,男。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建忠、张英、李国荣金融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特别授权代理人刘荣珍,被告李国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忠、张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陈建忠于2012年6月26日在被告李国荣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用于经营农产品。借款于2013年6月25日到期,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结息至2012年9月20日,后未结息。经原告多次找到被告陈建忠。李国荣催要借款本息,但二被告一直拖欠不赔,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陈建忠、张英、李国荣及时偿还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121076.09元,本息合计301076.09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相关费用。被告李国荣辩称,当时只是说叫我签个字,也就是做个担保,当时我也和信用社的说明了情况,我说了我也差着贷款,我又是师宗人,做担保怕要不得,当时也是朋友不好推辞,所以签了字,我媳妇郑米根本不知道这回事,我媳妇去也没去过,签也没签过字,到现在都不知道,我媳妇不叫郑敏,是叫郑米,身份证号我不知道给对,我媳妇没有在任何地方签着字和按着手印。原告起诉我媳妇不合。被告陈建忠、张英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实其主张:1、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陈建忠、张英、李国荣的身份证、陈建忠与张英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3、借款申请书及担保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尽到了审慎审查和审贷分离的义务。4、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5、出账通知书、借记卡各一张,证明原告已将贷款180000元如数打到被告陈建忠、张英指定的账户。6、贷款账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12月30日,被告陈建忠、张英、李国荣应该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合计人民币121076.09元。7、罗平县农村信用社西关分社向被告发出个人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索要过该笔借款。8、诉讼费缴纳凭据,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为诉讼缴纳诉讼费5815元,支付了律师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李国荣认为张英没在现场,当时是陈建忠另外一个朋友在,当时是他们打电话叫我去,我也和信用社说担保这个事情我怕不行,最后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弄的;我在担保书上签过字,但是郑敏这个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信用社说多次催要,我从来没收到过什么文书,只是信用社打过电话给我;签字我签着,金额多少当时我也没看,我的情况根本不符合担保,我也和信用社说过。被告陈建忠、张英未到庭质证。经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相关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陈建忠、张英夫妇于2012年6月26日在被告李国荣的担保下,向原告借款本金18万元用于经营农产品。借款于2013年6月25日到期,原告发放贷款后,借款人结息至2012年9月20日,后未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121076.09元,本息合计301076.09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之后所产生的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建忠、张英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李国荣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实其提出的主张,原告请求被告陈建忠、张英、李国荣赔偿贷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121076.09元,本息合计301076.09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后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国荣之妻郑敏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建忠、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偿还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8万元及自2012年9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所产生的利息121076.09元,本息合计301076.09元;及从2015年12月2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二、被告李国荣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罗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15元,由被告陈建忠、张英负担(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一并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侯成良人民陪审员 吴建繁人民陪审员 杨晓挠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钱新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