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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4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九江市庐山区鑫和建筑器材租赁站,江新勇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民终103号上诉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法定代表人周建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钟登茂,九江市浔阳区甘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鑫和建筑器材租赁站。经营业主肖成立。被上诉人:江新勇。上诉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鑫和建筑器材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和租赁站)、被上诉人江新勇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登茂,被上诉人鑫和租赁站的经营者肖成立、被上诉人江新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鑫和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肖成立为经营者,其经营范围为“建筑器材租赁服务”。2012年5月20日,该租赁站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江新勇签订一份《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约定乙方为承建九江市城西港新开瑞工程租用甲方建筑器材。租赁期间只约定自2012年5月20日起;合同明确乙方提货人、结算人均为江新勇本人;租金收取标准为钢管2.8元/吨/天、扣件0.008元/套/天;关于租金交付和违约金约定为:乙方应按月交付租金,于每月的十号前将应交租金交付结算,未按时缴纳的,每逾期一天按应缴租金的3‰加收违约金至缴清之日止。该租赁合同还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如乙方没有归还租赁物,则甲方可以视同租赁物已被乙方丢失,甲方有权要求赔偿;在履行合同中如有纠纷,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任何一方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均由败诉方承担。在这份合同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新开瑞项目部”作为保证人盖章,“新开瑞”工程系广安公司承建,项目部因工程需要而临时设立。上述合同签订后,鑫和租赁站向江新勇提供了工程所需的钢管和扣件,但在工程完工后,江新勇并没有按约定付清租金和全部返还材料。2013年9月17日,双方对账后,写下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九江鑫和钢管扣件租赁站肖成立钢管租金加赔偿款共计柒万伍仟元整”,“还款方式:从2013年10月10日起每月至少还壹万元整,到2013年春节之前全部付清欠款。”江新勇在该欠条“欠款人”处签名确认。此欠条生成后,原告多次找江新勇催讨,但江新勇只在2013年11月和2014年元月共支付20000元,余款55000元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诉请为从2014年2月1日开始按月利率2%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被告江新勇在2015年11月20日向原告付款14000元,原告自述违约金按未付款41000元从2014年2月1日开始计算。一审另查明,原告因主张债权,已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鑫和租赁站、江新勇订立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作为出租方的鑫和租赁站已按约定向江新勇提供了所需的租赁物,江新勇即应按约向出租方支付租金及相关费用。江新勇在2013年9月17日签下的欠条,已明确所欠原告款项数额并明确了付款日期,原告起诉要求江新勇按此欠条支付所欠款项5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扣除江新勇在诉讼过程中支付的14000元,尚欠款项为人民币41000元整。因江新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因主张债权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是日千分之三,原告自行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从欠条承诺的最后付清期限2014年2月1日起开始按未付款41000元计算,计至2015年8月17日为15224.67元。广安公司新开瑞项目部在租赁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章,该项目部系广安公司临时设立的机构,根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分支机构未经书面授权亦不得为保证人,故该项目部所作之担保无效。对该担保无效债权人并无过错,担保人应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诉讼之主体资格,应由广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新勇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庐山区鑫和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所欠款项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24.67元(此款计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江新勇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82元,减半收取941元,由两被告负担。上诉人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九江市庐山区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租赁站对上诉人广安公司的起诉;3、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理由:一、担保无效,上诉人广安公司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对担保无效债权人并无过错,担保人应与债务人对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新开瑞项目部并不具备独立诉讼主体资格,应由上诉人广安公司对外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偏袒原告,作出不公正与法律相悖的判决处理。首先新开瑞项目部在合同上盖章担保,被上诉人租赁站应负审查不严之过错的经济责任,同时承担相应的担保过错责任。另外一审法院对合同违约金15224.67元及律师费3000元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另被上诉人江新��向租赁站出具的欠条载明所欠款项75000元至2013年春节前全部付清,而被上诉人租赁站起诉时间为2015年8月19日,退一步,即使担保有效,2013年春节到2015年8月19日起诉时止,超过法律规定债务担保规定期限时效6个月,请二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债务担保规定期限时效6个月的规定,被上诉人租赁站对新开瑞项目部担保有审查不严之过错,况且新开瑞项目部担保一审法院已认定无效,加上担保时效已超六个月,据上面四点上诉人广安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债务,更不应该成为本案新开瑞项目部担保责任的赔偿主体。二、上诉人广安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就本案而言,租赁站依据双方于2012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以及被上诉人江新勇2013年9月17日向被上诉人租赁站出具的书面欠条一份。上诉人广安公司新开瑞项目部在合同上��盖上新开瑞项目部公章,而第二份欠据新开瑞项目部未盖项目部公章,这说明被上诉人江新勇向租赁站出具的欠据是他个人行为,与我上诉人广安公司无关,另从其所出具欠据载明内容也能说明,欠条内容载明今欠租赁钢管租金加赔偿款共75000元,这欠条明显说明是钢管租赁款和赔偿款的债务组合,首先钢管租金是多少不清楚?赔偿款是如何产生及数额是多少也不清楚?租赁站就凭江新勇个人向其出具的欠据,将上诉人广安公司列为被告为债务主体,纯属滥用诉权与法律规定是相违背的。另租赁钢管是否用在广安公司工地,租赁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赔偿款上诉人广安公司更无义务承担,租赁站把上诉人广安公司列为被告为本案债务主体证据不足。被上诉人鑫和租赁站答辩:涉案合同最后一条也约定了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后,广安公司的担保责任才能解除��该合同对广安公司的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江新勇答辩:请求维持原判。在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第十四条约定:保证人愿意为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租金、违约金、赔偿费和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所有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并保证工程所有费用欠款全部结清为止。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1、上诉人广安公司应否为本案的被告主体?2、债权人对担保合同无效是否有过错,担保人对担保合同无效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关于焦点问题1,首先,2013年9月17日,被上诉人江新勇向被上诉人鑫和租赁行出具欠条的行为,是其履行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的行为,且欠条上的欠款数额已与鑫和租赁行对账确认。其次,上诉人广安公司对新开瑞项目部在被上诉人鑫和租赁行、江新勇之间签订的上述《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的印章没有异议。而新开瑞项目部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其对外担保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设立该项目部的法人即上诉人广安公司承担责任。故上诉人广安公司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主体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问题2,我国法律对担保人应具备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为保证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担保的,保证合同无效。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根据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本案被上诉人鑫和租赁行、江新勇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新开瑞项目部已经上诉人广安公司书面授权提供担保,故上诉人广安公司的新开瑞项目部与被上诉人鑫和租赁行之间成立的担保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法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本案中,新开瑞项目部明知自己未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并非独立的民事主体,仍对外担保,存在明显的过错。上诉人广安公司作为设立新开瑞项目部的法人,没有对新开瑞项目部严格管理,存在过错;债权人鑫和租赁行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在其从事相关经营业务时,应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在新开瑞项目部未得到上诉人广安公司授权的情形下,迳行与新开瑞项目部、江新勇签订保证合同,也存在过错。故本案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广安公司应承担不超过债务人即被上诉人江新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广安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另外,《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的约定是保证工程所有费用欠款全部结清为止。根据上述规定,该约定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对上诉人广安公司关于“即使担保有效,2013年春节到2015年8月19日起诉时止,超过法律规定债务担保规定期限时效6个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违约金15224.67元及律师费3000元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判决如下:一、维持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江新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九江市庐山区鑫和建筑器材租赁站支付所欠款项4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5224.67元(此款计至2015年8月17日,此后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江新勇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二、撤销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2015)庐民二初字第50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上诉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承担被上诉人江新勇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案件受理费941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承担313元,由被上诉人江新勇承担62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4元,由上诉人九江市广安建设工程公司承担687元,由被上诉人九江市庐山区鑫和建筑器材租赁站承担68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猛审 判 员  郑敏红代理审判员  周和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