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92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于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92刑初2号公诉机关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97年3月17日出生。2014年3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9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烟高检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于2015年12月1日、5日在烟台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寨村、北寨村先后3次采用翻墙入户等方式实施盗窃,盗得笔记本电脑、手表、现金等物品一宗。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5年12月1日13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寨村田某某办公室盗窃联想牌笔记本一台,平板电脑一台。案发后,赃物被变卖,赃款被挥霍。2、2015年12月5日14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寨村孙某某家盗窃现金人民币100余元。案发后,赃款被挥霍。3、2015年12月5日20时许,被告人于某在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北寨村李某家盗窃步步高教读机一部、西铁城及天王牌手表各一块,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348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并发还给失主,赃款被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孙某某、田某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在押人员基本情况登记表,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南寨村监控视频、被告人指认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盗窃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2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王海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惠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