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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东商初字第2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张须山与焦建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须山,焦建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东商初字第2175号原告张须山,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建军,男,汉族,农民。上列原、被告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须山委托代理人宋培权到��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建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借用被告焦建军的鲁P×××××号轿车在莘县十八里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作价4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案外人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焦建军诉至法院,同时申请法院对车辆的保险权益予以查封。原告遂以车辆转让合同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保险权益283110.16元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划走,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写明欠原告283110.16元,并约定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故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还欠款283110.1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被告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于2014年3月13日在本院书写的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焦建军欠原告款项的事实经过及数额;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2日就借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达成的协议及原告支付给被告焦建军车款45万元的收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就借用车辆发生事故后所达成的协议,以及原告依照协议的约定向被告支付车款45万元的事实,同时印证涉案车辆的保险权益应转归原告张须山所有。原告起诉被告焦建军的(2013)聊东民初字第2937号调解书一份,印证原、被告就事故车辆买卖所达成的协议及事故车辆保险权益被查封的情况。原告申请执行的执行卷宗一个,显示执行中,按照原、被告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书,应归原告所有的保险权益被案外人王军申请查封并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同时印证在执行过程中,被告焦建军为原告出具欠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也印证了上述事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存卷佐证。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12年11月14日18时,原告驾驶借用被告焦建军的鲁P×××××号轿车在莘县十八里铺杜庄村口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被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将事故车辆及保险权益作价45万元归原告所有,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45万元。在交通事故处理过程中。案外人王某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将被告焦建军诉至法院,同时申请法院对车辆的保险权益予以查封。原告张须山以车辆转让合同为由诉至法院,法院于作出(2013)聊东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中确定被告转让给原告的保险权益���案外人王某起诉被告焦建军的民间借贷纠纷相冲突,由原、被告双方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在原告申请执行(2013)聊东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调解书及案外人王某申请执行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按照原、被告的转让协议应归原告所有的保险权益被东昌府区人民法院依法扣划。被告焦建军对被扣划的款项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写明:“欠条依照区法院(2013)聊东民初字第2937号民事调解书,我应把鲁P×××××号丰田小客车的机动车交强险、机动车车损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权益转让给张须山。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权益张须山已经领取,机动车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权益经核算为283110.16元,因王某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王某申请,被区法院查封。因此我欠张须山283110.16元。大写:二十八万三千一百一十元一角六分。定于2014年12月3日前还清。焦建军2014.3.13号。”到期后,被告张须山未能如期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焦建军已经转让给原告张须山的保险权益因被告欠其他人款项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划,在履行过程中,被告焦建军就被扣划的保险权益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欠据属原、被告双方就善后处理重新达成的协议,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协议的约束。被告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足额偿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的合同约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焦建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须山283110.16元。案件受理费5546元由被告焦建军承担,原告已经预交,���案款过付时一并结算。如被告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国强审 判 员  麻建萍人民陪审员  何景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国秋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