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640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北京诺石锐佳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诺石锐佳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64033号原告北京诺石锐佳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甜水园东里2号1幢1层105。法定代表人王怡茗,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浮,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嗣雯。被告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赛罕区南二环与呼伦贝尔南路交汇处西南角创美宾馆六楼。法定代表人孙玉忠。原告北京诺石锐佳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浮、梁嗣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呼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呼和浩特中央文化休闲示范区项目滨河商业街前期顾问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服务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为被告“中央文化休闲示范区商业街”项目提供的前期策划及规划服务,被告向原告支付策划费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且得到了被告的确认,而被告却未能如约支付策划服务费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支付原告策划服务费3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服务合同》,项目名称:呼和浩特·中央文化休闲示范区商业街项目(以下简称本项目);项目位置:内蒙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巧报镇前巧报村滨河北路北侧;物业类型:商业街项目;占地面积:约为10.8万平方米;总建筑面积:约为10.8万平方米。委托事项:被告委托原告就该项目进行前期策划及服务工作,原告为本项目成立专门的策划工作团队,由该团队专门为本项目进行前期策划及规划服务工作,具体服务内容包括:(1)本项目总体商业市场研究及定位(包括:本项目针对性市场要素研究、本项目商业总体市场、功能定位)(2)总体功能布局规划、产品规划、项目初步收益测算(3)本项目商业物业营销及招商策略(4)本项目工作持续跟进,包括业态规划调整,跟进设计院产品规划调整及营销、招商策略的调整。前期策划规划工作时间:原告为被告提供前期策划工作周期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60个自然日,自2014年2月12日至2014年4月12日止。前期策划工作第一阶段:原告应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0个自然日以内,完成本项市场研究及市场定位结论阶段工作内容,具体包括:市场研究、地块市场定位、地块商业功能及组合建议、地块商业功能定位、地块的概念性规划建议,并应就该部分工作所涉及的内容与被告举行专题会议(例如概念性规划前期讨论会),进行商讨后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策划费用共计:人民币柒十万元整,为原告完成本合同约定的策划工作的全部费用。自本合同签字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被告须向原告支付项目策划工作启动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自原告完成第一阶段策划工作,向被告提交正式报告,并根据被告要求进行专门汇报,所提交报告及工作成果经被告确认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策划费用人民币叁拾万元整。被告超过7日仍未向原告支付相关服务费用的,每延迟一天,需向原告支付应付费用的万分之三作为违约金。若被告连续两个月未支付相关服务费用,则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同时,被告除应支付未付服务费用外,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合同首页载明原告合同经办人为“郭占洲”,被告合同经办人为“周江”。就合同签订时间,在合同落款处仅有打印字体“2014年月日”未写明具体日期,原告主张为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的起始日期,即2014年2月12日,但未举证。就合同状态,原告称合同目前处于中止状态。就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交2014年4月9日、4月13日、6月16日、6月20日、7月8日、7月16日的电子邮件截图,欲证明原告在2014年4月至7月期间,多次向被告发送第一阶段策划报告,期间屡次修改。原告提交2014年4月12日、7月11日航空运输电子客票行程单欲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与被告举行专题会议义务。2014年7月11日工作确认单,其上记载:“原告已正式向被告提交第一阶段策划工作成果:1呼和浩特市筠泰项目市场研究定位方案-诺石地产-20140316【完整版】.pptx(交付时间3月17日,电子版文件1份);2呼和浩特市筠泰项目市场研究、定位及规划方案-诺石地产-201404126【完整版】.pptx(交付时间4月13日,电子版文件1份);3、呼和浩特市筠泰项目市场研究定位方案-诺石地产-20140616【完整版】.pptx(交付日期6月16日,电子版文件1份);4、呼和浩特市筠泰项目商业定位及规划方案-诺石地产-20140616【集团汇报】(交付日期7月11日,电子版文件1份)。且根据被告要求,就上述策划工作成果进行了专门汇报。被告收到原告上述方案成果,并认可原告第一阶段策划工作内容。甲方负责人处为周江签字。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服务合同》、工作确认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打印件,其中附件均为与呼和浩特市筠泰项目相关内容,涉及涉案项目的市场研究及市场定位等。原告虽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举行专题会议的义务,但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合同经办人周江以在《工作确认单》上签字的方式整体上对原告工作成果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定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该项目前期策划工作第一阶段的合同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确认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支付策划费用30万元,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依约履行了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履行,本院予以认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策划服务费和违约金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诺石锐佳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策划服务费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诺石锐佳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违约金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北京诺石锐佳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已交纳,被告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诺石锐佳投资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7310元,由被告内蒙古筠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阳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刘立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