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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826执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闫三根、闫文昊与张明耿张红侵权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绛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闫三根,张秀英,董珊珊,闫文昊,张明,耿张红,任明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绛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826执字第125号申请人闫三根,男,1956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敏之父。申请人张秀英,女,1957年3月7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敏之母。申请人董珊珊,女,198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敏之妻。申请人闫文昊,男,2012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死者闫敏之子。被执行人张明,男,1987年4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耿张红,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任明锁,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韩民,总经理。申请人闫三根、张秀英、董珊珊、闫文昊与被执行人张明、耿张红、任明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中心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2013)闻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6年3月22日立案执行,但被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故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闻民二初字第14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果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时,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申请执行人对本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定书的10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谢 波审判员 王立志审判员 王胜利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潘超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