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张志伟与薛光明、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伟,薛光明,孙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杭商初字第921号原告:张志伟。被告:薛光明。被告:孙敏。原告张志伟诉被告薛光明、孙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志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光明、孙敏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志伟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万元,约定2014年12月15日归还原告,利息2分。到期后被告至今不肯归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薛光明、孙敏立即归还原告本金12000元,支付利息2880元(暂从14.12.01-15.12.01止),以上共计14880元。2、以后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归还之日止。3、由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原告张志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张,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借条1张,证明被告薛光明向原告借款等事实。被告薛光明、孙敏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二被告未到庭质证,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薛光明、孙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被告薛光明向原告张志伟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月利息2分;为此被告薛光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了前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薛光明向原告张志伟借款人民币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薛光明理应按约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笔债务产生于被告薛光明、孙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告薛光明、孙敏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光明、孙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志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822元,由被告薛光明、孙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黄志远代理审判员 蒋少华人民陪审员 蒋约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郑晓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