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执字第020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新华与长沙五里量具厂、谢慧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新华,谢慧,长沙五里量具厂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2032号申请执行人张新华,男,1966年7月1日出生,汉族,公务员。被执行人谢慧,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执行人长沙五里量具厂,住所地宁乡县沙田乡五里村。本院执行的张新华诉谢慧、长沙五里量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案(2015)宁民调确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谢慧、长沙五里量具厂应偿付申请执行人张新华案款32.25万元及迟延期间履行债务利息。现因被执行人谢慧、长沙五里量具厂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20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蔡军飞审判员 周志波审判员 隋志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记员 吴礼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