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31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朱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刘佳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朱军,刘佳洁,陈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白堤路1号。负责人王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齐鹏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原审被告刘佳洁。原审被告陈欣。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6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3日20时3分许,刘佳洁驾驶津D×××××号“奥迪”牌小轿车沿芥园西道由东向西行驶向左并道时,与朱炳宇驾驶的沿芥园西道由东向西行驶的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相接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西青支队杨柳青大队出具的第B00744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佳洁承担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各方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朱军车辆在2015年10月23日22时10分至2015年10月26日10时51分被交管部门扣留,朱军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5年10月30日在天津市开区长江汽车车身整形维修站维修其车辆,共支付维修费400元。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为出租车,该车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上的姓名为朱军、朱炳宇。朱军按照每天400元主张2015年10月24日到2015年10月30日期间的停运损失,共计2800元。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主张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为朱军所有,挂靠在天津市鑫艺汽车出租公司。津D×××××号““奥迪”牌小轿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刘佳洁与陈欣自愿连带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朱军予以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应依法保护,朱军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致财产受损,合理的损失应由赔偿义务人依法赔偿。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佳洁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刘佳洁与陈欣自愿连带承担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赔偿责任,朱军予以认可,原审法院准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朱军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偿。朱军主张的车辆维修费400元,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朱军主张的停运损失费28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该规定对于产生的停运损失已经明确为财产损失,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关于停运损失不在保险赔偿范围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朱军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需要维修,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留期间及维修期间内朱军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因此必然产生停运损失。根据朱军车辆被扣留的时间及维修时间,结合行业收入状况,现朱军主张停运损失费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三)项、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朱军车辆维修费4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军停运损失费28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刘佳洁、陈欣连带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处理结果有误,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且该条款以黑体字加粗体现,符合法律规定。停运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即使认定停运损失应由上诉人承担,也应考虑停运时间及计算标准,对于扩大损失不应赔偿。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请求二审法院: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朱军各项损失4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朱军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上诉人应当就相关费用予以赔偿。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佳洁、陈欣未发表陈述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停运损失认定及承担问题。第一,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提出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根据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属于财产损失的范围。涉诉保险条款中关于该方面的约定系保险公司预先拟定,旨在限制停业、停运等赔偿及免除未来可能的理赔责任,属免责条款。对于免责条款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明确说明,上诉人虽然在有关条款予以加粗,但保险人履行说明义务的目的在于使投保人真正了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和法律后果,以实现实质的意思自治,而该字体加粗只是提醒投保人注意阅读保险条款,而非对保险条款特别是免除其责任的条款进行说明,因此,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现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已经正确履行了应尽的说明义务,故不能认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停业停运损失免赔的条款已经知晓并认可。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保险业的机构,明知对于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应履行告知和明确说明义务而未履行有违诚信原则,根据保险法和合同法的规定,应对提供格式合同条款的一方作不利解释,故上诉人应就停运损失承担理赔责任。第二,关于停运损失数额认定问题。被上诉人朱军所有的津E×××××号“丰田”牌小轿车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损,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被扣留期间及维修期间内,朱军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进行经营活动从而产生停运损失。原审法院根据朱军车辆被扣留的时间及维修时间,结合行业收入状况,确定停运损失费为2800元,符合法律规定及客观事实,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 焱代理审判员 陈 豪代理审判员 张炳正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薛东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