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683民初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凌晓与石林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晓,石林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83民初1429号原告:凌晓。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哲炯,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林忠。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住所地: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双塔路55号。负责人:吴益笑,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徐天舒,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晓与被告石林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相泽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晓的委托代理人周哲炯、被告石林忠、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天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晓起诉称:2015年5月2日,原告凌晓驾驶自己的嵊州市E213301号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东方巨龙驶往三江城小江手机店。15时15分许,途经嵊州市××江街道××路领带城北门地方时,恰遇被告石林忠驾驶自己的浙D×××××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经过,致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侧翻,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3032.93元、误工费23855.40元、护理费11927.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80786元、鉴定费204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45852.03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45852.03元。被告石林忠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交警队制作的询问笔录为准。对原告的损失,如果需要赔偿,亦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答辩称:1.本次事故不应认定为交通事故,仅系原告在驾驶电动自行车时自己摔倒,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2.即使保险公司需要赔偿,亦仅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无责赔付;3.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100元,护理费和误工费标准应按120元/天计算,交通费以500元为宜,鉴定费不予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4.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2.劳动合同、工资汇款凭证、社会保险参保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上班,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事实。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明2015年5月2日,原告与被告石林忠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证据4.嵊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发票十三份、住院费用清单一份、代购材料结算清单一份、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心卫生院中药处方笺五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心卫生院,共花费医疗费13032.93元的事实。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其中伤后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证据6.交通费发票一大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1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石林忠对证据1-6均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付的情形下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交通事故证明明确载明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对证据4无异议,但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100元;对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交通费发票有连号,具体金额由法院酌定。为查明本案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取证据7.嵊公交肇字(2015)第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卷宗一本。原告质证认为,对原告及三位证人询问笔录均无异议,上述笔录客观真实反映了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等情形。被告石林忠质证认为,5月底交警部门叫其去作询问笔录,笔录中对车辆经过时间、地点均系真实,但想不起是否有电瓶车侧翻的情形。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1.原告的陈述与被告石林忠的陈述互相矛盾,被告石林忠陈述其想不起存在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摔倒的情况;2.关于郭子康、王诚盛、姜满蓉的询问笔录,三人均非现场目击证人,其关于被告石林忠驾车致原告摔倒这一事实仅从原告处听说后知悉;3.根据视频资料,被告驶入车辆的时间与原告驶入的时间间隔较长,客观上不会发生碰撞或者避让的情形;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受伤与被告石林忠的驾驶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经被告质证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原告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石林忠的驾驶车辆行为与原告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将在说理部分具体予以阐述。证据4经核实,原告因伤共花费医疗费13032.93元。证据5系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其内容真实,鉴定程序合法,可以认定原告因伤构成十级伤残等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至于鉴定费2040元,因系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对证据6,本院结合原告伤势、住院天数、门诊次数等情形,酌定为600元。证据7系交警部门依法作出,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至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原告与被告驾驶车辆驶入事发地点的时间间隔较长,但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已明确载明2015年5月2日15时15分许双方在一景路领带城北门相遇这一事实,其质证意见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日,原告驾驶自己的嵊州市E213301号(防盗登记号)小龟王牌电动自行车,从嵊州市三江街道东方巨龙驶往三江城小江通讯店。15时1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途经嵊州市××江街道××路领带城北门地方时,恰遇被告石林忠驾驶自己的浙D×××××号长城牌小型普通黑色客车经过,接着原告驾驶自己的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及时报警,后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11时向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嵊州市人民医院、嵊州市鹿山街道中心卫生院,共计花费医疗费13032.93元,其中在嵊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其伤势被诊断为右膝前交叉韧带后外侧束撕脱胫骨骨折,右膝前交叉韧带前内侧束股骨髁部撕脱,右股骨内侧髁不全骨折。后原告自行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11月5日,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绍明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B923、9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确认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中误工时限为180天、护理和营养时限为9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1.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载明:(1)事故发生时系下雨天;(2)被告石林忠在事故中有驾驶涉案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逆向驶入一景路领带城北门的交通违法行为;(3)原告凌晓在事故发生中有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通行的交通违法行为。2.根据交警部门于2015撵月15日对原告凌晓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1)事故发生时系下雨天,车辆较多;(2)15时10多分许,原告驾车途经一景路领带城北门地方时,其左前方有一黑色越野车在一景路南侧路面由西北往东南方向行驶驶入领带城里面,后原告为避让黑色车辆摔倒,右脚被电动自行车压着;(3)对方车辆系一辆黑色的越野车辆。3.根据交警部门于2015年5月20日对被告石林忠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1)2015年5月2日15时10多分许,其驾驶涉案车辆行至嵊州市××与××海路交叉口地方时,沿交叉口路口东侧一景路北侧路面由东往西行驶入交叉口内,后逆向行驶至一景路领带城北门后左转弯驶入领带城北门;(2)事故发生时周围车辆较多。4.根据交警部门对过自康(2015年5月26日作出)、王诚盛(2015年5月20日作出)、韩员(2015年5月20日作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载明:(1)三人在15时20分许接到电话,知悉原告在一景路领带城北门附近受伤,后三人随即赶往现场,看到原告坐在一景路领带城北门附近,电动自行车还压在原告的右腿上;后王诚盛、韩员随即送原告至嵊州市人民医院医治,过自康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骑至嵊州市三江城小江通讯店;(2)三人陈述从原告处知悉原告为避让一辆从一景路转向驶入领带城北门的黑色车辆,因下雨路滑导致原告避让不及摔倒。5.根据公安卷宗中的视频资料显示,事故发生时系下雨天,且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确由过自康骑至通讯店。再查明:1.原告凌晓与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在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公司已为原告缴纳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间的社会保险;另根据中国建设银行嵊州城东支行出具的银行卡客户交易凭证,公司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30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29日分别向原告汇入工资2794.31元、4512.75元、4808.25元、5180.73元、6404.96元、7696.18元。2.被告石林忠驾驶的浙D×××××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石林忠驾驶涉案车辆于2015年5月2日15时15分许驶入一景路领带城北门时存在未实行右侧通行,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另根据嵊州市人民医院载明的事实,原告门诊时间系2015年5月2日16时30分,结合公安视频资料中过自康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骑至小江通讯店的情形,可以印证过自康、王诚盛、韩员在交警部门中关于“三人看到原告坐在一景路领带城北门,电动自行车还压在原告的右腿上;后王诚盛、韩员随即送原告至嵊州市人民医院医治,过自康将原告的电动自行车骑至嵊州市三江城小江通讯店”这一陈述应系属实,即本案原告所诉的合理损失确系于2015年5月2日15时15分许原告因电动自行车摔倒造成。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石林忠驾驶涉案车辆逆向行驶的交通违法行为与原告因电动自行车侧翻致伤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1.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的内容,原告于2015年5月2日15时15分许途经一景路领带城北门时,恰遇被告石林忠驾驶涉案车辆经过,结合原告与被告石林忠在交警部门的陈述,可以得出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与被告驾驶涉案车辆进入事发地点的时间、地点较为一致;2.根据原告、过自康、王诚盛在交警部门所作询问笔录中的陈述,原告系为避让一逆向驶入领带城北门的黑色车辆摔倒受伤,这与被告石林忠驾驶的涉案车辆颜色相同,同时原告陈述的黑色越野车与被告石林忠驾驶的黑色小型普通客车在下雨天及车辆面对面方向行驶过程中具有一定的相似性;3.公安卷宗中确认事故发生时系下雨天,且车辆较多,本院结合现场地形,被告石林忠逆向行驶转入领带城北门的交通违法行为会对原告的视线产生一定的盲区,加之当时雨天造成地面湿滑、视线影响等情形,更容易产生原告为紧急避让被告车辆摔倒的后果。综上,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损害后果的产生系被告违法行为引起,但本案中原告实际已经穷尽其举证责任,现被告亦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结合交警部门的现场勘查、视频调查、对涉案人员的询问等证据材料,依据证据规则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认定原告的损害后果与被告石林忠的违法行为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又交警部门在事故调查报告中载明“原告与被告在事故发生过程中均存在未安全驾驶的交通违法行为”,现本院酌定由被告石林忠对原告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就本案原告的赔偿标准,现原告自2014年4月15日起便为深圳捷信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且有社会保险缴纳和工资发放情形等证据予以佐证,应当认定原告受伤前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其损失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公司向原告发放的工资记录显示,其工资收入已远远高于事故发生前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故原告以132.53元/天的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应属合理。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应剔除非医保用药21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医疗费存在不合理性,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就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原告的伤势及事故责任等,本院酌定为2000元,原告要求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032.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30元/天=48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护理费90天×132.53元/天=11927.70元、误工费180天×132.53元/天=23855.40元、残疾赔偿金40393元/年×20年×10%=80786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35382.03元,因被告石林忠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合计7691.02元[(135382.03-120000)×50%=7691.02],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27691.02元。综上,对原告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嵊州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凌晓127691.0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凌晓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7元,依法减半收取1608.50元,由原告凌晓负担208.50元,被告石林忠负担14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17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相泽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春燕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三条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来源:百度“”